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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訴人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給付新台幣五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本息及命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生,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成年,毋庸再列其父陳守典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查甲○○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對造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下稱馬公國中)校長,被上訴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均係該校體育老師。馬公國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該校操場舉辦九十二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伊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乙○○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丙○○、丁○○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戊○○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以上四人 (下稱被上訴人 )均負有維護學生安全之責任。詎料被上訴人明知馬公國中並無跳高護墊之財產目錄,亦無合格之跳高比賽護墊,竟未預先向其他學校借用護墊設備,猶貿然使用業已報廢不在財產目錄中之其他小型護墊共五塊交疊勉強使用(即兩塊長四公尺、寬一‧六五公尺、高○‧二五公尺護墊,及兩塊長三公尺、寬二‧○五公尺、高○‧二五公尺護墊,和一塊長四公尺、寬二‧八公尺、高○‧一公尺護墊),以致不符國際田徑規則應擺設長六公尺、寬四公尺、高○‧七公尺護墊之規定,且護墊之放置處偏右,致伊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之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馬公國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馬公國中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馬公國中則以:於比賽開始前,丁○○已向參賽者講解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現場護墊之擺設亦合乎規定,且甲○○起跳前已有多名學生安然跳越,甲○○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應自橫竿中間或中間偏右處起跳之指示,而自中間偏左處起跳所致,被上訴人實無法預測系爭事故之發生,渠等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協助運動會比賽之進行,其職務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其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馬公國中亦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馬公國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該校操場舉辦九十二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戊○○為馬公國中校長,乙○○、丙○○、丁○○為該校體育老師,甲○○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乙○○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丙○○、丁○○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戊○○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當日下午舉行之跳高會前賽,於甲○○起跳前,已有四名學生順利跳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甲○○係於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前移半滑脫、併肌膜症候群,疑似頸椎間盤突位等傷害,有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下稱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證,被上訴人及馬公國中對於甲○○受傷之經過與原因及各診斷書之記載亦不爭執,足認甲○○確因上開原因而受傷。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馬公國中舉辦運動會,亦屬教育活動,係教師之職責;其中跳高項目,必需使用跳高護墊,係為防止發生危險,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依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出版之國際田徑規則(二○○二~二○○三)一八二‧一○關於跳高著地區之規定,著地區不得少於五公尺×三公尺。惟如係規則一二‧一之比賽(國際性大比賽),著地區不得小於六公尺×四公尺×○‧七公尺。所謂著地區不得少於五公尺×三公尺,係指全部之護墊均需達此長、寬之標準而言,苟僅底層之護墊達此標準,而上層之護墊未能達此標準者,尚難謂護墊之設置已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著地區安全標準。

而依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員歐承宗製作之甲○○跳高運動傷害現勘照片之圖示報告所示,第二層係鋪設三塊四公尺×一‧六公尺之軟墊,足見第二層軟墊之長度僅為四‧八公尺,未能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五公尺長度。又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訊中陳稱:因為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舊式的白色跳高墊四塊,各二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撐竿跳跳高墊等語。另歐承宗製作之報告所附之照片顯示,勘驗時所顯現之當日跳高時現場護墊擺放情形,亦僅有四塊舊式的白色跳高墊,顯然跳高比賽當時護墊僅有四塊。而依丙○○及丁○○於警訊中所述,甲○○係先碰到護墊再跌落至地面,是倘第二層護墊之長度能達到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五公尺寬度之規定,甲○○或許不致受傷。本件因護墊係鋪放三層,上層護墊之長寬又較底層之護墊為小,形成高低層而不平,因而致甲○○跳起後於落在護墊上時,因護墊不平再跌落跑道而受傷,應可認定。乙○○既負擔跳高護墊之鋪放,竟疏未注意其不當擺放可能致生之危險,自應負過失責任。至丙○○、丁○○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亦應負責檢查場地及器材是否合乎規定,且基於其係學校教師之職務,亦負有學生安全之維護義務,丙○○、丁○○對於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當所致生之危險所負之注意義務有欠缺。況跳高之場地選在較硬之跑道上,不如設在旁邊之較為鬆軟草地之操場上為宜,萬一跌落較不會受傷,此亦為學校教師所應注意之事。甲○○既因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正確而致傷害,其傷與乙○○等三人鋪設護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戊○○係馬公國中校長,形式上固負校務監督之責,但實際上當日跳高比賽之護墊擺設皆由體育老師負責,其並未參與,事實上無法直接監督,難認其應負過失責任。丙○○、丁○○於警訊時雖陳稱:在軟墊的兩側,伊都有安排三年級田徑隊的學生在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的動作等語。惟依證人即當日參加跳高之學生廖宗南、張帷晨在第一審所為陳述並無學生在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之情形,且甲○○實際已落地受傷而未受同學保護,丙○○、丁○○此項辯解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盡注意義務。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馬公國中所屬公務員乙○○等三人疏未注意跳高護墊應擺放正確及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致甲○○因而受傷,且乙○○等三人之怠於執行職務與甲○○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馬公國中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包括國軍澎湖醫院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衛生署澎湖醫院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千五百四十元,中和紀念醫院九千五百十三元,已據其提出各該醫院之證明書或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及馬公國中對此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甲○○主張其業已成殘,此後必須長期復健,預先請求復健費用三十萬元,惟未據其提出其確已成殘之診斷證明書供審酌,且此部分尚未有費用之實際支出,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交通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往來台灣、澎湖治療而支出交通費,其中機票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有收據三十二紙可證,經核與甲○○前往上述各醫療院所診治之日期大致相符,可認係為醫療而往來台灣、澎湖,為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數額之請求,甲○○稱係日後往來台灣、澎湖治療之費用,既尚未發生,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主張其自成年後至六十歲止,可工作四十年,惟因受此傷害後勞動能力業已受有減損,茲以減少百分之八十及平均工資以每月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依最高工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及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馬公國中應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語。惟查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有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鑑定報告及函文各一件可憑,甲○○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八十,尚屬無據。馬公國中否認甲○○有減少勞動能力,亦無可採。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甲○○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其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生,以二十歲起工作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有四十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

甲○○請求馬公國中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精神慰撫金部分:甲○○主張其受有前開之傷害,身心受創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等語。馬公國中則辯稱其請求數額過高。斟酌甲○○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傷害發生時尚係國中學生,所需忍受之痛楚及現在頸部轉動右側四十度、左側六十五度時頸部肌肉疼痛等傷勢,對其身心之發展影響甚鉅,並可能衝擊將來工作事業及一輩子生活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依上所述,甲○○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交通費用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係馬公國中之校長及老師,均屬國家公務員,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訴請賠償義務機關馬公國中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馬公國中給付甲○○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關於甲○○請求馬公國中給付部分):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甲○○於第一審主張伊因參加馬公國中校慶運動會跳高會前賽而受傷,其損害計有:醫療費用十萬元、復健費用三十萬元、交通費用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零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慰撫金四百萬元,聲明請求馬公國中應給付伊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本息(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七、九三、九四頁)。其聲明之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相同。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原審後,主張其損害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復健費用三十萬元、交通費用三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慰撫金四百萬元(見原審卷㈡第五之二、六、四○、四一頁),合計為八百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惟其聲明仍請求馬公國中給付伊七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二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之一、三七、七一、八四、九五頁)。兩者金額並不一致,且醫療費用有減縮、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有擴張,原審審判長未令甲○○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究明其是否擴張聲明,或如其仍聲明原請求之金額,該金額又如何分配於各項費用或損害中,遽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審雖依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認甲○○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五,惟未查明甲○○將來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多少,逕以現行每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亦欠允洽。再查證人即當日亦參加跳高之學生廖宗南、張帷晨雖曾於第一審作證,惟該二人對於當日有無學生在跳高場所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之情形,並未論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原審逕謂該二人陳述並無學生在旁負責落地後保護之情形,亦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甲○○及馬公國中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上訴駁回部分(關於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原審就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馬公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馬公國中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