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被上訴人
- 僑務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十三巷臨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國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曾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經該所受理,仍難謂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況觀諸系爭房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堪認伊前手即訴外人熊德興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認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更遑論須經登記始可取得之地上權。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十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零十一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三百零一元,洵屬依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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