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南門段七小段十八-四地號、十九-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所有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共有土地六十點四平方公尺及五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等情,求為命相對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核算結果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等詞,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建物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金額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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