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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即邱垂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產價值折舊減少新台幣八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增加員工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各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胡鎮埔變更為丁○○,有總統令可稽,茲由丁○○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下稱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方式,進行招標,公開募股,期能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並由被上訴人組成投資人團,於第九次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而與伊簽立合資協議書,嗣被上訴人逾合資協議書所定期限,未繳納股款,經伊催告,不獲置理,乃依約解除系爭合資協議,並續行辦理第十次公開招標,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開標,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伊進行第十次招標(下稱系爭假處分),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如期完成第十次招標,不得不改期辦理第十一次公開招標,且伊為辦理第十一次招標,須重新鑑價、委請評價顧問、評價委員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支出評價顧問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固定資產鑑價費十六萬元、會計師查核費十九萬元、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四萬元,且資產價值因折舊而減少收入八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並增加支出員工年資結算金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一千二百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上述金額為伊因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評價顧問費十九萬元、固定資產鑑價費十六萬元、會計師查核費十九萬元、評價委員審查出席費四萬元,合計五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上訴)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雖經撤銷,惟並非自始不當,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系爭處分並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進行第十一次招標程序,上訴人縱有損害,僅係因停辦第十次招標所致之損害,又上訴人因營業而有一千三百萬元收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於請求資產價值折舊減少及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於假處分程序。系爭假處分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及再抗告法院均認依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之製藥廠於系爭假處分期間仍繼續營業,獲有業務賸餘一千三百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是製藥廠員工年資結算金之增加,與系爭處分間無因果關係。折舊費用係因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即使未受系爭處分禁止招標程序,折舊仍會持續存在,是折舊費用之產生與系爭處分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員工年資結算金增加與折舊費用係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並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所屬製藥廠以「土地析離,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方式,公開招標,欲與民間投資人合資成立榮民生技公司,因被上訴人不當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上訴人無法如期進行第十次招標程序,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合資成立之新公司股本為三億二千萬元,其占股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以製藥廠移轉民營資產價款中之一億二千八百萬元等值部分資產作價抵繳新公司之股款,其餘資產則由新公司向上訴人承購,製藥廠移轉民營之資產,於第十次公開招標程序中之評定價格為二億九千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因系爭假處分期間之經過必須提列折舊費用,故於第十一次公開招標程序中之評定價格則減少為二億八千五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其作價抵繳股款後之剩餘資產價值,因系爭假處分而減少;又其就員工之年資結算,原僅負擔至新公司成立時止,第十次招標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如期開標致延宕新公司成立,因此增加年資結算金之給付等情,依其提出第十次及第十一次公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見一審卷㈠一八頁以下、原審卷㈠一七四頁以下),復參酌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陳清土會計師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載明:「假處分期間提列折舊費用將使原告(即上訴人)之資產價值減少,導致原告日後以資產作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出售剩餘資產的鑑定價值減損等權益受損」、「原告(即上訴人)因假處分而停止開標,則民營化時程因而延滯,將導致榮民製藥廠所需給付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因而增加」云云,是否得逕認其主張全無可採?

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且上述招標文件及鑑定報告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又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其所屬製藥廠資產價值,因系爭假處分延宕招標,致資產因折舊而減少及增加給付員工年資結算金之損害,該二項損害,按諸一般情形,在客觀上是否非系爭假處分延宕招標所生之結果?原審未詳為深究,徒以上訴人製藥廠繼續營業獲有業務賸餘,折舊費用為時間流逝所耗損之固定支出,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而未說明其無因果關係所憑認之依據,遽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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