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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之7
訴訟代理人
謝 文 田律師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對於被告甲○○、乙○○、丙○○○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乙○○、丙○○○,爰將之並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三信商銀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甲○○、丙○○○、乙○○連帶給付三信商銀六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三信商銀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丙○○○、甲○○以乙○○為被保證人,上訴人乙○○、甲○○以丙○○○為被保證人,上訴人丙○○○、甲○○及乙○○分別以訴外人戊○○、己○○為被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對三信商銀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簽立書面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均載明三信合作社持有前揭被保證人之一切債務憑證,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如債務人對於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項借款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三信商銀主張:乙○○以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尚欠本金八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戊○○以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借款四百萬元,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丙○○○以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借款二千萬元,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戊○○以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借款四百萬元,現尚欠本金餘額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甲○○雖辯稱:訴外人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因無法以法人資格向三信合作社借貸,遂委由乙○○、丙○○○及訴外人戊○○、己○○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三信商銀借貸一億元,為確保債權乃由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段二六○、二六一建號建物及其基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約同伊對乙○○、丙○○○及訴外人戊○○、己○○各以三千萬元(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嗣太府公司無力償債,由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承受取償,是該主債務業因清償消滅云云。但三信商銀於執行中提出債權證明本票十六張,甲○○無法證實與其所指之連帶保證債務有何關連,上開辯詞並不足取。因此三信商銀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甲○○、乙○○連帶給付三信商銀三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三信商銀主張:訴外人庚○○、辛○○分別以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所欠如附表編號5、6之本息、違約金;訴外人黃士傑、黃昭明、蔡榮蘭分別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所欠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因甲○○、乙○○、丙○○○分別與伊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各以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己○○、戊○○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為最高限額保證性質,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云云。

然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為三信商銀單方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所謂一切債務,依約定書第一條所載,係立約人對三信商銀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而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則係單指保證人與三信商銀間所生之債務關係,非主債務人與三信商銀間之債務關係。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文義所載之保證範圍並不明確,應探求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及目的。查訴外人太府公司因不能以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雖已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仍由甲○○、乙○○、丙○○○及戊○○(下稱甲○○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每紙三千萬元之系爭連帶保證書四紙,非但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相近,金額相同,所擔保之主債務人為甲○○等四人,堪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本意,應僅擔保甲○○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三信合作社借貸一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屬一般保證性質,不得以保證書上載有一切債務之文句,即謂三信商銀對甲○○等四人於前揭一億元借款以外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非但違背本意,且使甲○○、乙○○、丙○○○負無限之連帶保證責任,有悖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次查甲○○等四人為儘快取得資金週轉,改善太府公司財務狀況,於未經詳細審閱、磋商下訂立由三信商銀單方擬訂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為避免甲○○等四人未經磋商即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生之不利益,仍應適用衡平原則以規制契約之效力。三信商銀固主張:保證契約可由磋商而增刪變更云云,但非指本件有磋商之事實,仍不足為其有利憑證。而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在債務未清償前不自行退保,亦即保證人須清償債務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顯剝奪甲○○、乙○○、丙○○○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復因三信商銀並無告知主債務情事之義務,保證人顯無從知悉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縱知悉而欲終止保證契約,卻須先償還債務,其所受不利益不言可喻。

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使甲○○、乙○○、丙○○○一方過分加重之保證責任,三信商銀一方無庸盡其最基本之通知義務,顯失衡平而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為維護弱勢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兩造簽訂之保證書保證之範圍,應從嚴解釋。甲○○等四人簽定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及目的,既僅係就甲○○等四人向三信商銀借貸一億二千萬元之特定債務為擔保,則甲○○、乙○○、丙○○○所預期之保證範圍僅限於此筆債務,倘認系爭保證債務及於主債務人現在及未來對三信商銀所負之債務,即已超出其可能預見之範圍,應有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之適用,而認該約定為無效。而依系爭保證書後續所載,亦可得知甲○○、乙○○、丙○○○所保證之範圍,僅限於主債務人借款所生之債務,不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訴外人庚○○、尹湘皓、黃士傑、黃昭明、蔡榮蘭等人借款日期,距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簽立日期,已逾一年以上,並非當時已存在之債務,且非當時所能預見,認此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亦屬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擔保之債務,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甲○○、乙○○、丙○○○之所以與三信商銀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乃因訴外人太府公司不能以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仍須由甲○○等四人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四紙擔保主債務人甲○○等四人之債務,其本意應係擔保甲○○等四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三信合作社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之債務,其性質僅係一般保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乙○○、戊○○、丙○○○欠三信商銀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借款,其借款日期依序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乙○○、丙○○○、戊○○所欠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借款,自非甲○○、乙○○、丙○○○與三信商銀簽定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原審未察,竟謂乙○○、戊○○欠三信商銀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係甲○○、丙○○○連帶保證之債務,丙○○○、戊○○欠三信商銀如附表編號3、4之借款係甲○○、乙○○連帶保證之債務,而為不利於甲○○、乙○○、丙○○○之論斷,其理由未免矛盾。其次,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而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權利、加重其責任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是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有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僅該約定部分無效,但不影響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本身之性質,不能將之混為一談,據以作為限制保證範圍之依據。乃原審竟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關限制終止保證契約之約定,悖於衡平法則為由,認系爭連帶保證之保證範圍應從嚴解釋,並據以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擔保範圍,僅限於甲○○等四人向三信商銀借款一億二千萬元之特定債務而已,否定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質,於法自難謂合。再者,甲○○等四人除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外,並均各自簽立約定書,載明所謂一切債務之約定內容。而其各自相互擔保之債務人,亦均與三信商銀簽立約定書,並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償還保證人欄下簽名,則所謂一切債務之內容,兩造已有約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勾稽,逕謂契約文字不明而為解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所擔保債務範圍之依據,而為不利於三信商銀之論斷,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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