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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上訴人
A01(原名黃○○)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A03 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伊(00年00月00日生),嗣彼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 擔任,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並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生活費,直至伊受完教育為止,為確保伊受較好之教育及生活,甲方同意協議時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和房屋日後移轉登記於伊一人之名下」

,上述離婚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有直接請求上訴人依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每月給付伊五萬元之權利,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每月僅以支票給付二萬元,每月短付三萬元,十二個月共少付三十六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月份即九十四年一月止,共十四個月,未給付之金額共七十萬元。以上兩筆,合計一百零六萬元。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顯有故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伊五萬元之判決(另A03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伊為本件備位之訴之原告,上訴人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審理結果,若認為被上訴人A01 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伊得本於履行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據上述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六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伊五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A03 (母親)與伊(父親)間之協議,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內部之分擔關係,該協議對子女僅生反射利益之效果而已,不生法律上效力,且無對價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但上述離婚協議書簽立以後,伊扶養能力已有變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伊得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依此規定,足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要約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將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本件A03 與上訴人所訂離婚協議書第壹點:「就甲(指上訴人)乙(指 A03)雙方所生之子A01 (即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方任之」;第貳點:「……甲方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A01五萬元之生活費,直至A01受完教育為止……」。依此內容,A03與上訴人所簽之離婚協議書,A03係債權人(要約人),上訴人係債務人,約定使彼等所生未成年之子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每月五萬元生活費債權,且兩造對上述離婚協議書有效成立之事實均不爭執,顯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A01 對上訴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並非僅受有反射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A01 僅受有反射利益,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等語,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再辯稱:上述離婚協議書上只有A03 與伊及證人之簽章,並無A03以被上訴人A01法定代理人身分,就被上訴人之受扶養權與伊達成協議之任何表示,難謂被上訴人對伊有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權利等語。惟查上述離婚協議書所載文句,顯可認定上訴人有按月給付五萬元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之意思,對被上訴人而言,已足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且如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上訴人即屬離婚協議書之「利益第三人」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五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非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變更扶養程度之規定,請求減少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此部分即不必予以論究。次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每月短付生活費三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迄今各月應給付之金額均未給付,且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反而將之出售於他人,顯有故不履行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未到期之生活費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先位之訴部分),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六萬元本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伊五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主觀的預備之訴之合併,其中先位之訴(即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而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關於預備之訴(即A03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A03 與上訴人所訂離婚協議書第壹點:「就甲(指上訴人)乙(指A03)雙方所生之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方任之」;第貳點:「……甲方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A01五萬元之生活費,直至A01受完教育為止……」(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自明。本件被上訴人雖得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五萬元,然其性質仍係依A03 與上訴人之協議而來,而屬於生活費。

該生活費是否為子女扶養費?若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則上訴人辯稱: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於離婚後已發生嚴重變化,請求變更給付為一萬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是否可採,即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為之,而以被上訴人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非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變更扶養程度之規定,請求減少每月所應給付被上訴人A01 之數額,此部分即不必予以論究云云,殊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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