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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續㈠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該法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本件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偽造文書刑案而違反其工作規則行為,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犯行造成公司損失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貨款,該刑案亦認「被上訴人犯罪之目的,僅在於獲取業績,且所取得之貨品均有給付貨款,並無誆騙以詐取財物之意思,對被害人等人之危害尚非重大」,此在客觀上仍可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乃上訴人竟採用解僱之嚴厲懲處手段,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在程度上顯不相當,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七萬一千八百零五元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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