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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台五路1段75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其次,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中信局與德商斯坦米勒有限公司(下稱斯坦米勒公司)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斯坦米勒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之台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斯坦米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下包合約與增修條款,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嗣斯坦米勒公司因其母公司宣告破產而未能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及系爭工程其他分包商【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全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與斯坦米勒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約定:「針對本工程第八期工程進度款,甲方(按:即斯坦米勒公司)依約向環保署/中鼎公司請求查核估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一百萬元,甲、乙(按:即上訴人及其他分包商)雙方均強烈質疑中鼎公司審核計價有嚴重遲延及瑕疵,……雙方同意共同向環保署強力要求中鼎公司應合理估驗及調增數額……」;「甲方就本工程有權向環保署請求支付之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期工程進度款及尾款等一切債權款項,甲方同意……由環保署直接依分包部分監督付款予各成員……」。被上訴人當日亦與上開公司及相關單位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與竟誠公司等斯坦米勒公司下包商於會議中成立自救會,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斯坦米勒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宣告停止台灣地區之商業活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通知斯坦米勒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斯坦米勒公司接管系爭工地,其後並將系爭工程未作部分另行發包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繼續施作。上訴人因對斯坦米勒公司有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之債權,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三六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因與斯坦米勒公司間另件工程糾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命斯坦米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斯坦米勒公司賠償前案)。竟誠公司依代位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代為受領斯坦米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訴訟(下稱竟誠公司前案),歷經三審裁判竟誠公司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十三億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備忘錄約定監督付款屬債權讓與性質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斯坦米勒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等而消滅等語。

經查:備忘錄之記載,並無債權讓與之文義,佐以一般工程監督付款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分包廠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之慣例,上訴人依備忘錄之監督付款記載,主張斯坦米勒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之,難認有據。竟誠公司前案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認定: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第八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同期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二億四千萬元,共計為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債權。然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違約,致有增加支出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五億零九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㈡垃圾運輸及處理費用一億五千零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㈢中鼎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七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㈣續建工程招標期間,執行工地現場設備材料保存維護費用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二元、㈤委請中信局代辦續建系爭工程招標採購費用四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損害賠償債權,及斯坦米勒公司賠償前案之五億五千六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共十三億零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債權可資抵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第八期工程款債權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包括已計價及未計價者),已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以另案確定判決及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殆盡,並在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雖有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尾款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債權,然依系爭契約第五節有關付款約定條款,必須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始能支領,斯坦米勒公司未完成保固手續,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款項,難認正當。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斯坦米勒公司有已施作尚未估驗之工程,其主張斯坦米勒公司有該部分工程款債權九億九千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即非有據。斯坦米勒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有履約保證金三億五千六百四十六萬元、頭期款還款保證金二億六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一億七千八百二十三萬元,加計利息一億二千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九億三千零五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尚未獲被上訴人退還。然依系爭契約第5.5.3 條有關還款保證金無息退還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壹篇第五章附錄八有關還款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格式,可見保證金利息之收取權人為被上訴人,斯坦米勒公司無權收取。被上訴人與斯坦米勒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終止,可歸責於斯坦米勒公司,依契約第壹篇第壹章第18節18.3.1條款「合約終止後,中信局應即沒收或提領履約保證金、各項還款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趕工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取消付款,統包商不得拒絕」之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及還款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洵非無理。經審酌斯坦米勒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進度為84.21%、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市場經濟行情尚可、被上訴人因斯坦米勒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共七億三千零九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七元等情,參以一般工程違約金以工程總價20% 計算為上限之慣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本件違約金按工程總價20% 計算即七億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元。是斯坦米勒公司就履約保證金、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八億零二百零三萬五千元尚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八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元。末被上訴人另有斯坦米勒公司賠償前案之五億五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債權,且依竟誠公司前案法院所認定之被上訴人與斯坦米勒公司間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僅以前開債權本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斯坦米勒公司仍有本金一億五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再以之與前述斯坦米勒公司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後,斯坦米勒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其備位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者為原則。查竟誠公司前案乃竟誠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斯坦米勒公司工程款一億三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該案訴訟當事人為竟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斯坦米勒公司均非該事件當事人,亦非該事件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繼受人,該事件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或斯坦米勒公司。原審未察,竟以竟誠公司之前案既判力,認定斯坦米勒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第八期工程款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同期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二億四千萬元,共計為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債權,及被上訴人因對斯坦米勒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共十三億零六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先論述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第十項則謂以可充當違約金額抵銷,一審卷第三宗二五七至二五九頁)經與上開第八期工程款債權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抵銷,在該四億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範圍內發生既判力,不無違誤。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契約第五節付款辦法5.1.3 條款「……尾款:合約總價之10% 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為條件,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其抵銷之債權究係因斯坦米勒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抑或系爭契約約定之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予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斯坦米勒公司間之監督付款約定,並非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因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直接付款請求權。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本息,洵非有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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