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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洪 志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原名田新明)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辛 ○ ○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丙 ○ ○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壬 ○ ○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戊 ○ ○ 住台北市○○○路83號4樓
- 被上訴人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癸 ○ ○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己 ○ ○ 住同上
- 設台北市○○○路100號
- 庚 ○ ○ 住台北市○○街28巷9弄2號
- 設台北市○○○路○段4號12樓
(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壬○○、癸○○,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妻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記者即被上訴人丙○○指控伊有「長期打電話到家裡裝鬼聲嚇她(指乙○○)及家人」、「為了離婚並證明她患有憂鬱症,竟持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到榮總換取假證明,經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趁妻不在偷抱女兒」、「偷抱女兒因腳被打傷,竟求償千萬元(指新台幣,下同)」等情,並經丙○○於該日之蘋果日報A13版報導。惟乙○○所稱均屬不實,且所述僅涉及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侵害伊名譽及人格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即乙○○之母丁○○○在接受中華電視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庚○○、戊○○(下稱庚○○等二人)採訪時,捏詞指伊「要其道歉下跪」、「裝鬼聲、出怪聲音,或大叫」,於接受東森電視記者採訪時亦表示「這個做老師的,甚至跑到前妻的家裡去裝鬼嚇人,為了要爭奪監護權,這個老師還偷跑到前妻的家抱走了女兒,被家人發現的時候,甚至還發生了肢體衝突」、「他都會裝鬼……不然就大聲叫」、「跪很多遍了,他說我女兒不對,還要這個丈母娘下跪」等語,經中華電視及東森電視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之新聞中公開播出,丁○○○之行為亦足以毀損伊名譽。
丙○○未盡查證及衡平之責,逕予報導,並以偷拍伊之照片附貼;庚○○等二人亦未盡查證義務,即引述丁○○○說詞及引用蘋果日報偷拍伊之照片;另己○○時任東森電視公司之負責人,其未為查證即由東森電視為上述新聞報導,均應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蘋果日報、中華電視公司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與其受僱人丙○○、庚○○等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東森電視公司應就己○○所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責等情,爰求為命乙○○、丁○○○(合稱乙○○等二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蘋果日報與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中華電視公司與庚○○等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東森電視公司與己○○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理由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等二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擅自將女兒抱走,又偽造文書捏造乙○○有精神病並申請相關病歷,暨傷害乙○○及其家人,復檢具不相干涉訟事證要求賠償等情,均為真實,並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及法官認定無訛。而丁○○○以開金紙店為生,記者係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闖入拍攝,並加以播出,嗣後乙○○並致電中華電視公司阻止繼續播出。伊家中及店內常接到上訴人之騷擾電話、上訴人到店內叫丁○○○下跪均屬事實,丁○○○亦未指明地點、住址、姓名等,所為自不構成誹謗。丙○○報導之標題及內容非乙○○所撰寫,與乙○○所言有出入部分,亦不得命乙○○賠償。被上訴人丙○○、蘋果日報以:新聞所載「持偽證指妻憂鬱症」、「趁妻不在偷抱女兒」、「偷抱女兒被打傷,竟求償千萬元」等情,均載於法院判決,丙○○予以報導,自非杜撰。至於指「國小教師裝鬼聲嚇前妻」乙節,係基於乙○○及丁○○○一致指陳,且上訴人與乙○○間因感情不睦,確有多起民刑事爭訟,乙○○等二人亦將住家電話換裝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上訴人復於訴狀中自陳曾於子女監護權判決確定後致電乙○○等二人,均足令丙○○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所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庚○○等二人與中華電視公司以:上訴人前就同一事實對庚○○等二人提出妨礙名譽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庚○○等二人未侵害其名譽。而所報導「打電話到前妻家裝鬼聲嚇人」、「要岳母下跪道歉」、「上訴人前科累累,還可在桃園北門國小當老師,甚至再三騷擾報復前妻」等內容,均係依丁○○○之陳述所撰寫,非庚○○等二人杜撰,戊○○尚為此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證,得知上訴人欲強行抱走女兒陳怡勳,對乙○○施以暴力,乙○○亦透過該派出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足見庚○○等二人已善盡查證義務,自不得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東森新聞與己○○以:上訴人係國小教師,其騷擾前妻、傷害、偽造文書等行為,非僅關私德。東森電視公司報導上訴人與乙○○離婚糾紛乙事,於採訪丁○○○時,親見田家為拒接上訴人電話所裝設之顯示型電話,為避免上訴人傷害而安裝之監視器暨上訴人所留置之柺杖,並於報導中顯現相關畫面,實有相當理由確信丁○○○陳述為真實。又己○○時任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重大決策,本身未參與新聞之採訪及編審,就系爭新聞之播報內容,己○○並無所悉,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記者丙○○在採訪乙○○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蘋果日報A1版以「國小教師裝鬼聲嚇前妻-偷抱女兒被打傷竟求償千萬元」標題刊登報導,並製作「國小教師裝鬼聲嚇前妻」、「持偽證指妻憂鬱症」、「趁妻不在偷抱女兒」等為副標題,及登載「教師裝鬼聲嚇前妻示意圖:乙○○說,前夫甲○○多次打電話到家裡裝鬼聲嚇她及家人,她嚇到不敢隨便出門」等內容。另中華電視公司記者庚○○等二人在採訪丁○○○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新聞報導「桃園北門國小有一名陳姓教師,因為不滿前妻四處陳情,說他不適合當老師,竟然打電話到女方家裡,裝鬼聲嚇人,時間長達了一年多,甚至還不斷的跑到對方家騷擾,他的前妻擔心家人遭到不測,還在家裡頭裝了監視器,現在也因為經不起這樣長期的精神折磨,女方考慮要提起訴訟來尋求法律的保護」「阿媽口中的壞女婿目前還在桃園北門國小當老師,明明前科累累,為什麼可以任教,甚至再三的騷擾報復前妻……」等情;東森電視公司在派員採訪丁○○○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之新聞中報導「夫妻失和,不僅鬧上了法庭,而且這個作老師的,甚至還跑到前妻的家裡去裝鬼嚇人,那麼為了要爭奪監護權,這位老師還偷跑到前妻的家抱走了女兒,被家人發現的時候,甚至還發生了肢體衝突」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謹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又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為國小教師,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而蘋果日報、中華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等新聞報導,述及上訴人偽造證明代其前妻乙○○申請健保卡,未經乙○○同意將女兒抱走,因此發生爭執被打傷,乃竟求償千萬元,復無故騷擾乙○○及其家人等情,核與社會善良風俗、教育師資及學童教育環境等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私德。關於蘋果日報報導「偷抱女兒因腳被打傷,竟求償千萬元」、「持偽造健保卡換取假證明指妻憂鬱症……判刑確定」、「趁妻不在,偷抱女兒」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謊稱乙○○之健保卡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持該補發之健保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向醫生主訴其代乙○○問診及申請病歷證明,因而取得該醫院出具乙○○患有「怪異幻想、自殺意念及憂鬱症狀」之病歷,進而提出離婚訴訟事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未經乙○○同意,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擅自抱走其與乙○○所生之女兒,雙方因生爭執而拉扯,上訴人犯有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可佐;而上訴人以其因此受傷向乙○○及其弟、妹求償千萬元,同有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可稽,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該部分報導業經合理查證,非憑空捏造。另報導中關於「國小教師裝鬼聲嚇前妻」部分,係丙○○依據乙○○等二人一致指陳情節加以撰寫,且上訴人與乙○○間感情不睦,有多起民刑事糾紛,乙○○均能一一陳報相關案號供丙○○參酌,則丙○○信其所言,原合於常理;況乙○○等二人確將住家電話換裝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光碟內容之新聞畫面亦足證之。乙○○等二人基於彼等平常與上訴人相處而對上訴人聲音之熟悉度,陳稱上訴人裝鬼聲嚇人,亦足使丙○○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令其與僱用人蘋果日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中華電視公司報導「桃園北門國小有一名陳姓教師,因為不滿前妻四處陳情,說他不適合當老師,竟然打電話到女方家裡,裝鬼聲嚇人,時間長達了一年多,甚至還不斷的跑到對方家騷擾,他的前妻擔心家人遭到不測,還在家裡頭裝了監視器」、「阿媽口中的壞女婿目前還在桃園北門國小當老師,明明前科累累,為什麼可以任教,甚至再三的騷擾報復前妻」等情,係庚○○等二人依據丁○○○指述情節加以撰寫,戊○○並曾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證,得知上訴人因欲強行抱走女兒而對乙○○施以暴力,乙○○且透過大同派出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情,亦有警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另乙○○等二人確將住家電話換裝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等情,復如前述,自足使庚○○等二人相信丁○○○所言為真實,尚不得令其與中華電視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丙○○及庚○○等二人報導內容與上開民、刑事判決內容未盡一致,惟彼等屬新聞從業人員,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報導內容縱與當時情節略有出入,亦屬無礙。再查東森電視公司報導上訴人「爭奪監護權、國小老師裝鬼嚇前妻」、「上門偷抱女兒,岳母說:逼我下跪道歉」、「稱腳被打斷求償千萬,岳母說:別裝了」及「田媽媽說:在國小擔任老師的女婿,幾年前因為打女兒,法院判准離婚,沒想到偷到家裡把二歲小孫女抱走,家人出面阻止發生了爭執,陳老師腳受傷,一氣之下,控告岳母一家人,還求償一千一百三十多萬元,柺杖還放在前妻家裡」,所報導內容與上開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大致相符,且係依據丁○○○指述內容及親見乙○○等二人住家電話換裝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等情而為報導,亦堪認已為合理之查證。而己○○時任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分層負責之運作情形,原難責其就新聞報導內容負責,遑論東森電視公司採訪人員就上開新聞報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東森電視公司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末查乙○○等二人聲稱上訴人「持偽證指妻憂鬱症」、「闖入家中,偷抱走女兒」
及「稱腳被打傷求償千萬元」等語,與上開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去不遠,難指係其捏造、虛構;至指上訴人「裝鬼聲嚇人」、「要求丁○○○下跪」乙節,觀諸上訴人與彼二人關係形同水火,互控多起民刑事訴訟,則乙○○等二人基於主觀上對上訴人聲調之認識,臆測上訴人裝鬼聲撥打騷擾電話等情,合於情理,況其確將住家電話換裝,尚難認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
另上訴人要求丁○○○下跪乙節,亦屢經乙○○等二人於上訴人與乙○○離婚訴訟中為陳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號案卷可稽,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等二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蘋果日報與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中華電視公司與庚○○等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東森新聞及己○○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等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理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對於丁○○○之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丁○○○於中華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採訪時,均表示「上訴人說伊女兒(指乙○○)不對,要伊這個丈母娘下跪道歉」等語,並提出報導之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一審卷五五至五九頁)。原審雖謂上訴人要求丁○○○下跪乙節,屢經乙○○等二人於離婚訴訟中為陳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號案卷可稽云云,惟依該離婚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丁○○○於該事件係陳稱「上訴人去我家拿信,叫我跪在地上發誓,看我女兒有無回來,小孩抱到哪裡去」,上訴人則稱「沒有叫她跪在地上,是她自己跪的,發誓以後不要再來問我,我跟原告(指乙○○)沒有聯絡。依常理,不可能我叫她跪,她就跪」各等語(原審卷㈠一六二頁)。按女婿令岳母下跪道歉,有違倫常,其情節與丁○○○因發誓而下跪自有不同;依丁○○○所提證據資料,能否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倘丁○○○明知實情,卻於中華電視公司、東森電視公司採訪時,為如前述之表示,能否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丁○○○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為國小教師,負有傳道、授業、解惑之責,而被上訴人指稱或報導上訴人偽造證明代前妻乙○○申請健保卡、未經乙○○同意將女兒抱走,因此發生爭執被打傷,求償千萬元暨騷擾乙○○及其家人等情,均與社會善良風俗、教育師資及學童教育環境等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於私德。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或新聞報導,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尚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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