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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主張:伊研發「四輪T型把手殘障用車」(命名為「電動代步車」),其中關於「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已申請第一四八七三二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之利用於其所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代步車,致伊受有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查扣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及業務上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建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與建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禁止建迪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之行為,暨命建迪公司、乙○○、甲○○(下稱建迪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九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建迪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一元,及建迪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甲○○自同年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必翔公司其餘請求;必翔公司僅就駁回其請求乙○○連帶給付六千零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建迪公司、甲○○連帶給付五千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建迪公司及甲○○則僅就其第一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建迪公司就判命其不得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必翔公司嗣於原審就其上訴部分之給付,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建迪公司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上訴,必翔公司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二千萬元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必翔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建迪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部分擴張利息之訴,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建迪公司等三人則以:系爭專利乃襲用技術,伊已提出舉發案,上訴人不得享有專利權;況上訴人未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致伊不知侵害專利,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必翔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建迪公司所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代步車中變速箱及馬達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侵害伊之專利權,而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建迪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等情,為建迪公司等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建迪公司產品型錄及公司網頁產品介紹、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可稽,堪認真實。又建迪公司所提舉發案,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成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駁回建迪公司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又上訴人主張建迪公司產製之HS-686、HS-580電動代步車內「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零件,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均等論之適用,兩者實質相同,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考。建迪公司、乙○○對上開實質相同之鑑定結果並未爭執,並陳明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遭取締即未再使用該零件。準此,客觀上分析比對適用均等論結果,足證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專利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取得專利之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遭受侵害事實,固堪採信。惟比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即現行專利法第79條)增訂之但書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為新型專利所準用。因此無論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法施行前、後侵害專利權,均以侵害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品,以定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自承於我國獲得專利七十件,並自認未於系爭專利物件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僅於電動車及型錄上標示專利警語,亦不曾發函警告建迪公司告知不得使用系爭專利零件產製電動代步車。按電動代步車為小型交通工具,其零件專利多達七十種,系爭零件寄藏於車體內部,與單一整體新型專利品可一目了然不同,既未標示專利權證書號碼於車體上或型錄上,僅憑空泛警語,外觀上不易察覺有專利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起即遭侵害,但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始報警取締,足證細小專利零件如無專利證號,外人實難察知。建迪公司於上開期日遭取締後,即刻停止使用系爭專利零件。此由上訴人以該期日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末日,可得印證。而系爭專利範圍為一種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包括有一傳動軸桿、軸承、接塊、齒桿。上訴人將建迪公司產製之電動代步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提出告訴後,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兩者依全要件分析原則鑑定結果,均認四要件當中僅一項相同,三項不同。縱認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已普及,建迪公司理當查知系爭變速箱與馬達連結零件有他人專利權,惟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之專利範圍與建迪公司所產製之產品,依電腦資料庫所存留者之專利範圍,亦僅依文義說明及相關圖說等客觀要件,可供參考。四個要件已有三個不同,尚難推認建迪公司無法諉為不知。上開二鑑定機構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當時尚未公告停止適用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鑑定,首先分析待鑑定物之基本要件,認與系爭權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再續以均等論分析。經進行全要件之分析比較後認為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有部分不同,遂再進行均等論分析,即針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之間構成要件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間之差異比較,認構成實質之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有上開二鑑定報告可考。上開均等論之認定乃鑑定機構事後分析,兼含價值判斷,建迪公司產製電動代步車時,電腦資料庫並無此部分均等效之資料可以查閱。建迪公司、乙○○雖認鑑定結果實質相同正確,但此為事後對鑑定分析報告之意見,尚難據以反推行為時即知悉有侵權情事。準此,建迪公司等辯稱不知系爭「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零件,上訴人具有專利權,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其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屬可採。既屬不負賠償之責,則損害額若干,即無審認必要。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建迪公司、甲○○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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