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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共五人於父親翁祿壽生前,曾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七、三七之三、三八、三八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四之二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翁祿壽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權利則由五兄弟各取得五分之一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受,而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仍由翁祿壽保有,於翁祿壽死亡後,有關該借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共七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係兩造間另件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事實,兩造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則其以該契約關係為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五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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