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律違誤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判決贅述部分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行政救濟利息,旨在補足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稅所生之損失,是行政救濟附加計利息,係依規定於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稅捐機關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之執行問題,且依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附「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之會商結論,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另本稅提起訴願後,行政救濟繫屬中尚未終結確定者,其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即不生效力,就此不生效力之行政救濟利息處分請求撤銷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屬不合法。查債務人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不服復查決定,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亦已依上開財政部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部分處分不生效力」,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救濟利息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執行分配表,關於次序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四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固以行政救濟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不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即得向債務人為執行等詞,並提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得就復查決定之納稅額加計利息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停止審判等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泛指原判決為違法,惟依其上訴所指理由,與原判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利息部分(行政救濟利息)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為主軸之論斷觀之,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