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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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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吳玉卿、紀美香(下稱吳玉卿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八五號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系爭契約第五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而吳玉卿等二人係當日簽約,並未將契約書攜回審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二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契約約款,則系爭契約之訂立,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是兩造間之契約雖非無效,但屬定型化契約約款部分,即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出售上開土地,即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況上訴人係於系爭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被上訴人介紹買主,亦無從本於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而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被上訴人承諾買方要約或買方提出之購買條件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所定之委託條件之情事,則上訴人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但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委託期間應延至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為止云云,亦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系爭契約第一頁首段「聲明」欄雖記載「委託人簽定本契約書前,已確實將本契約書攜回審閱三日以上,並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所有內容無誤」等語,吳玉卿等二人並於下方簽名蓋章,但實際上其二人係於當日簽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不得以吳玉卿等二人於該聲明欄簽名即認符合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二人於簽約前確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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