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之請求為有理由,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二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形式上雖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抵銷部分,亦因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於台東縣岩灣新村基地進行眷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管理事項,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負責,伊則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立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督訴外人即承造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施工,並查核簽證施工後之數量,作為合建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詎上訴人竟勾結營建署及合建公司所屬人員,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卻未糾正並限期改善,反任令其派駐現場之監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之監造日報表偽填合建公司施作換土區工程,而由合建公司持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上訴人及營建署、合建公司等相關人員均遭羈押,系爭工程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停工,由檢察官囑託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致完工時間較約定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延後至少六個月。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伊於完成改建前應按月給付每一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六千元,伊於上開停工期間共計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上訴人及其派駐現場之監工張兆榮、洪建成暨其派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均因上述不法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受有報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監造不實,導致停工,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營建署前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合建公司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停工係因營建署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致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作,與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無關等情確定,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決定工程進行或停工權限,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營建署復表示復工前之停工日期不計入工期,則被上訴人縱因停工而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亦與伊之監造行為無關。況被上訴人尚欠伊監造費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設計酬金一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二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未付,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營建署與合建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兩造則訂有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另訴外人張兆榮、洪建成為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柳輝洲為上訴人之胞弟,亦為建築師,曾至工地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上訴人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乙區基地澆置混凝土,竟任由張兆榮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八日之監造日報表為虛偽登載,由合建公司持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上訴人及張兆榮等人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上訴人確有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之可歸責情事。又系爭工程因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引發眷戶質疑其安全性,經台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系爭工程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停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此項停工係上訴人上開監造不實所導致,難認與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自報請開工日起八百十個工作天,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工,完工日期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上訴人監造不實致系爭工程停工六個多月而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仍在支付眷戶房租補助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增加支出眷戶房租補助費達六個月以上,其金額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等情,自屬可採。再委託監造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監造過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公正第三者判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該項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監造費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設計酬金一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合計二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庸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係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委託設計契約及委託監造契約,上訴人明知承造人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竟任令其派駐現場之人員於監造日報表偽填合建公司施作換土區工程,由合建公司持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房租補助費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而原判決理由僅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有可歸責,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認上訴人有賠償義務;至於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何項法律關係,適用何法律規定,判命其給付,則未據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合建公司賠償損害,係主張合建公司逾期三十六天,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逾期六個月,該案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駁回營建署請求確定;且停工係由營建署核定,經通知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伊就停工無決定權限,被上訴人不得就停工之損失請求伊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判為證(見一審卷㈠二三六頁、卷㈡三○頁反面至三一頁、三二頁以下、一三一頁以下、原審卷㈠七六頁、卷㈡一四、一五頁、一四○頁以下),原審就上訴人是項抗辯全未調查審認,亦嫌疏略。而就被上訴人指因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經台東地檢署囑託技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致系爭工程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停工乙節,上訴人亦曾辯稱「鑑定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
、「技師公會鑑定三個月(被上訴人何得主張為六個月)」等語(見一審卷㈡一六八頁反面、原審卷㈠三二頁),另卷附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之製作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則原審指系爭工程有鑑定必要,導致停工云云,縱然可採,惟其停工時間以六個月計,是否無誤,即有可疑。再兩造訂立之委託設計契約、委託監造契約,似係二個契約,個別計價(見一審卷㈠九頁、卷㈡一六三頁以下),而判准抵銷之設計費、監造費數額,既有既判力,則各供抵銷之金額若干,自應明確認定,以杜疑義。原審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以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監造費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設計酬金一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於同額範圍內為抵銷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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