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宗 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徐 克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是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其管領機關資格時,應由有同一資格之人即新管領機關承受其訴訟。本件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國防部軍備局,現已依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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