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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一、台 莊榮兆與黃勤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許紋華謝說容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勤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補充裁定。惟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系爭裁定以其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無誤寫、誤算、其他錯誤或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補充裁定,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莊榮兆與黃勤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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