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 華 南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 鼎 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七四二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伊所有。伊因久無業務,已經台中縣政府(下稱中縣府)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癸合社字第七二六七三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命令解散。詎訴外人劉枝銓(上訴人之女婿)在其祖父即伊之前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後,竟協(偕)同上訴人偽以湖南合作農場(下稱湖南農場)場員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臨時場員大會,選任其為清算人。且不依中縣府之要求及規定,重新召開臨時場員大會及清查場員資格,即持盜蓋有該農場圖記之臨時偽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影本,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下稱台中地院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伊之清算人。而由其以伊之清算人身分,於九十年二月間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六萬元之賤價出售予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等行為),再將所得價金全數分配予包含自己在內不具真實場員資格之訴外人陳劉霜香等二十九人(下稱劉枝銓等二十九人);並明知伊於中縣府尚有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十萬八千四百零五元,未為領取分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仍向台中地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准予備查。惟台中地院第一二八號裁定既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劉枝銓已非伊之清算人,其以伊之清算人名義代理伊所為之清算程序及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等行為即均不合法,伊又不承認其無權代表(理)之行為,自均屬無效。

伊除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外,劉枝銓與上訴人共謀侵害伊之財產權,使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負賠償(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秀元等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六十一年間系爭公告命令解散之對象。且該公告迄未送達於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水,又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難謂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受公告而生解散之效力,自應認被上訴人係經法院選任之清算人劉枝銓清算完結始告消滅。在此之前,伊向有代表權之劉枝銓買受系爭土地,即屬有效。該代表權之限制亦不能對抗伊,伊顯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劉枝銓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均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原登記之「湖南農場」更正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下稱保證責任湖南農場,即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而該土地於九十年二月間由訴外人劉枝銓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上訴人早於六十一年間經中縣府公告解散之情,徵諸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及其所附之系爭公告命令解散合作社場名冊、被上訴人提出之中縣府五十年七月八日通知書及所附之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證書、中縣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審查(異動索引)所載資料、中縣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覆函、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及系爭公告之中縣府公報六十一年秋字第九、十期,暨該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等件,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已經中縣府以系爭公告命令解散生效在案;且被上訴人原登記之場名為「湖南農場」,嗣經中縣府核准更名為「保證責任湖南農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大里地政所申請辦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更名登記。縱系爭公告命令解散所載之被上訴人成立登記證字號誤為:「合農字第二十四號」實為「中合農字第十四號」,仍不影響「湖南農場」與「保證責任湖南農場」,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屬同一法人,並於六十一年間經中縣府公告而生解散之效力。嗣後劉枝銓雖聲請台中地院以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劉枝銓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再由劉枝銓向該院呈報清算終結,經准予備查。然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程序,僅係非訟事件性質,並無確定實體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須經合法之清算程序終結後始能認為消滅。準此,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下稱中縣稽徵處)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中縣稽烏字第○二九號甲種營業登記證、中縣府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變更登記證、中縣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中縣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被上訴人之場員名冊等件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由劉水等十人於四十七年七月間出資成立開業,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原始創社社員,而係在中縣府以系爭公告命令被上訴人解散後方加入為會員,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釋其等尚不得於被上訴人解散後再加入成為新社員之旨,則被上訴人之原理事主席劉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死亡後,劉枝銓僅為劉水之孫,並非劉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非被上訴人之場員,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且台中地院第一二八號選任劉枝銓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裁定,業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號裁定撤銷該第一二八號裁定,並駁回劉枝銓之聲請確定,亦見劉枝銓所為之清算程序,非屬合法。不能因劉枝銓將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含劉枝銓等二十九人在內之非場員,及其依非訟程序,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而消滅。

上訴人雖辯稱:劉枝銓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伊間所為買賣行為,屬有權代理,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對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伊云云。惟劉枝銓既明知其不具備被上訴人合法清算人之資格,其代表(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均屬無權代表(理)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明示不予承認,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結果,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無被上訴人曾授與劉枝銓代理權而限制其代理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問題。劉枝銓明知其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却提供不實之資料,始致台中地院以第一二八號裁定選派其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足使第三人相信劉枝銓為其代表人之表見行為,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於未合法終結前,其法人人格既尚屬存續,非其合法清算人之劉枝銓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均不生效力,即應認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無權代表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