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後,依比例分配。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與訴外人柯夏蓮簽訂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由柯夏蓮提供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七五九、七五九之一號土地予伊興建房屋。同時由兩造及柯夏蓮訂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述三筆土地合併興建。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取得建造執照時,即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將土地交伊興建房屋。詎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未拆除系爭舊建物及交伊土地,致該建造執照遭註銷,而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付柯夏蓮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證金,及支出「建築設計費用等」(即地質調查費二十萬元、建築設計費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土木結構設計費四十三萬零五百元、拆除系爭舊建物費一百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縱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因未經主管官署許可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明知仍故意與伊訂定該無效契約,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其中,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實係以虛偽贈與(奉獻)之意思表示,隱藏以拆除系爭舊建物為代價之法律行為,應適用該隱藏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履行拆除義務,即應返還該一百萬元。苟一百萬元之支付,確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負搬(拆)遷義務之贈與,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得「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一千三百零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三千四百萬元、房屋預售損失一千六百萬元,及超過上述「建築設計費用等」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阿連及伊之各董事,均非董事長,本無權代表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對伊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依伊之章程規定,處分財產須經一定比例之董事出席及表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該合建契約之簽訂,除有背信而屬賤賣財產之不法犯罪行為、非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外,其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監督寺廟條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不生效力之合建契約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更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伊於五十四年間捐助成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由其擁有系爭土地等不動產。其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涉及處分不動產,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官署內政部之核准,致無法履行,所衍生之雙方權義關係,即應依該合建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處理。
又被上訴人自第四屆董事會起,陸續發生掏空財產弊端,董事長林阿連及董事趙健等人於「彰化甘露堂」合建案,因犯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其時期與該案相近,契約內容及房屋分配比例,均不利於被上訴人,顯係各該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背信及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分屋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已取得建造執照,因被上訴人迄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建物,致不能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建築。暨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支出地質調查費、建築師建築設計費,及土木結構設計費,依序為二十萬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另交付訴外人柯夏蓮之一千萬元保證金,亦未見兩造爭執)。惟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之寺廟組織,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因涉及被上訴人處分不動產,依斯時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內政部)許可,即不生效力。乃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就該合建契約,函報主管官署內政部許可;而內政部於九十年間又已表示就系爭合建契約,不予追認。足見該合建契約因不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違反斯時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之效力規定而不生效力,非締約時已當然無效。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其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呈報內政部許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生效力)云云,為無可取。另被上訴人之董事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合建契約,非因執行職務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該合建契約係因未報請許可而未生效,亦不得謂為屬於契約有效後之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及「追加」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均屬無理。至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中之一百萬元,係因拆除系爭舊建物(真理堂)等須費用支出,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奉獻(贈與),非屬隱藏以拆除該舊建物為代價之法律行為,且非附有被上訴人拆遷義務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舊建物,經其撤銷贈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奉獻款」,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違反「效力規定」者,不同於違反「取締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審既認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未依斯時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呈請主管官署許可,已違反該「效力規定」而不生效力。卻於未查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不生效力時之權義關係,究作何約定之前,(例如參加人所稱: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處理)遽認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建契約相關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原在求取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並避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以契約之訂定,倘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其情形即與法律行為之無效無異。
依原審所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因涉及被上訴人處分其不動產,而未依斯時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內政部)許可,內政部已表明「不予追認」,而「不生效力」等情,似見該合建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果爾,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倘明知其不生效力或可得而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或其他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