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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設台北市○○○路○段178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經營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期間,因掏空公司資金,造成投資人損害,該等投資人對乙○○有新台幣(下同)五億餘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經上開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對上訴人甲○○之八千萬元之債權。

詎甲○○對之聲明異議,否認乙○○對其有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乙○○怠於請求甲○○返還上開款項,致上開投資人之債權無法獲償,為保全渠等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倘認乙○○對甲○○無上開債權存在,因乙○○曾將九千萬元匯入甲○○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此項無償行為,害及投資人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乙○○對甲○○有八千萬元債權存在。甲○○應給付乙○○八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一)乙○○對甲○○給付八千萬元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二)命甲○○給付乙○○八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係夫妻,甲○○受領乙○○所匯資金,屬夫妻間之贈與,乙○○對甲○○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乙○○係於博達公司資金發生問題前即匯款與甲○○,自無可能害及投資人當時尚未成立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經博達公司有價證券認購人或買受人共萬餘名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對乙○○等提起訴訟求償,已經士林地院判決乙○○應賠償授權投資人總計五十五億餘元,而乙○○僅就一千二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應已確定。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予甲○○,該筆資金係乙○○出售博達公司股票後,購買國票公司RP債券,嗣該等RP債券解約後,國票公司即將上開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內,再由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持前開資金購買RP債券。另甲○○承認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陸續自乙○○處受讓資金合計一億七千七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總計乙○○業移轉與甲○○之款項為二億零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而上開款項中,僅有一筆匯款四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係供甲○○償還短期擔保放款本息使用,其餘六筆計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甲○○已於他案訴訟中自認無特定匯款用途。乙○○將該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匯入甲○○帳戶之目的,僅係利用甲○○之帳戶進行資金操作,乙○○並得依據其資金需求狀況,隨時請求甲○○匯回,應認上訴人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甲○○於收受該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後,僅將其中五千一百萬元匯至乙○○之帳戶內,餘款一億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尚無證據足證甲○○已返還予乙○○,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甲○○至少有九千萬元之債權,自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甲○○有八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代位乙○○請求甲○○返還八千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不再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即就應證事實為推論之判斷;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雖認定乙○○將一億六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匯入甲○○帳戶,惟對於該二人間就匯款之行為如何有成立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且就認定乙○○僅係利用甲○○之帳戶進行資金操作,乙○○並得依據其資金需求狀況,隨時請求甲○○匯回乙節,亦未敘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間就上開匯款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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