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江潭等人集資,交由上訴人投資不動產等項目,合夥經營土地投資、房屋興建等事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經上訴人分別以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合夥之共同財產,並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及製作帳冊。則系爭合夥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仍繼續經營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建亞建設」
合夥事業帳簿以供查閱,即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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