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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趙 建 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甲○○、乙○○○主張:訴外人即伊媳婦陳憶慧在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對該公司客戶提領款項有覆核權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伊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款時,盜蓋空白取款條,再陸續盜領甲○○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中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盜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同月二十日盜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盜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同月二十四日盜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同月二十五日盜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盜領六百萬元;亦盜領乙○○○之大墩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盜領四十五萬元,同月十九日盜領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盜領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台中分公司給付甲○○六百萬元,大墩分公司給付乙○○○三百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兩造約定核驗印鑑及密碼後付款,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已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縱受領人非存款人,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即生清償效力;且伊公司驗印人員核對印鑑、密碼及相關資料無誤後即可付款,無須待陳憶慧之覆核。又依兩造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利息應按伊公告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況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及告知密碼予陳憶慧,應有概括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受領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之意思表示者係伊之櫃檯經辦人員,其核對印鑑相符,即應交付存款,陳憶慧並無機會利用職務侵害存款人之權利,是陳憶慧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其是否執行職務無關。另陳憶慧任職襄理,並非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證人陳憶慧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刑事判決、存摺節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其係利用代上訴人匯出土地買賣價金之機會,持上訴人印鑑章蓋於多張空白取款條,嗣後用以陸續領取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並非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處領取。陳憶慧嗣證稱有時甲○○到銀行才盜領其存款云云,係偏頗上訴人之詞,與真實不符,不能採信。又陳憶慧僅為襄理,係承經理之命承辦業務,並無為銀行管理與簽名之權限,即非公司負責人,無從依據代表之法理,將陳憶慧領取九百萬元存款之所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將存款遭冒領之損害歸諸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概括授權陳憶慧全權領款,上訴人主張陳憶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故被上訴人存款遭冒領而如數給付,對上訴人未發生清償效力云云,即不足為憑。依被上訴人提出「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之約定,存款人於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及填具提款密碼之取款憑條辦理,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僅須認明存摺及原留印鑑,並核驗提款密碼,即可付款,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則陳憶慧就非其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提出已蓋用留存印鑑且填具密碼之取款憑條,並持存摺請求付款,計甲○○六百萬元,乙○○○三百萬元,經被上訴人受僱人吳鳳菴或張鈺煖驗印後,再由陳憶慧覆核,已符合領款程序,被上訴人應即付款,且生清償之效力。即令係陳憶慧冒領,被上訴人不知其情而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至領款人是否確為存款本人或有無經本人授權等項,尚非所問。且陳憶慧在取款憑條上覆核,僅為銀行內部處理流程,難認係受上訴人請求清償存款之人,即非被上訴人付款之使用人,而應以被上訴人臨櫃負責驗印人員之吳鳳菴或張鈺煖為其付款之使用人。再者,系爭存款之領取方式有為「有摺交易」,顯見上訴人有將存摺交與陳憶慧,上訴人亦自陳有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外交付存摺之事實(參原審卷第一一○頁末列)及堅稱該存摺係自行保管,又陳憶慧證稱上訴人有委託其代為處理帳戶內之金錢之事實,而存摺除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外,亦為領款之重要憑證之一,交付存摺即足以表彰委託他人領款之事實,此觀銀行法第七條「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陳憶慧代為領款之事實,即可採信。又上訴人交付存摺與印章予陳憶慧,使其存款有讓他人盜領之危險,應自負存款遭盜領之損失;且創造出一外觀授權與陳憶慧處理帳戶內存款之事實,從外觀上他人無法判斷其代理權是否受有限制,上訴人之行為即屬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陳憶慧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與金融市場之秩序,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陳憶慧領取系爭九百萬元存款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次,所謂「執行職務」,應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執行事務,陳憶慧持蓋有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領取系爭九百萬元存款,係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其外觀上並無為被上訴人利益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與執行職務無涉。至取款條上之覆核,係被上訴人為避免經辦人員將取款條上記載之資料,於登錄電腦時登載錯誤,而要求主管於「事後」
進行核對之程序,純屬被上訴人內部控制作業程序之一環,客戶請求提領款項於憑證(存摺、印章)完備下,無論是否有該「授權行為」或覆核行為,皆應給付,此觀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即明。況本件受領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意思表示者,為被上訴人之臨櫃人員吳鳳菴或張鈺煖,陳憶慧雖為覆核主管,然自覆核行為之外觀而言,其未執行受領返還存款請求或返還存款職務,不得僅憑陳憶慧為覆核主管,遽認其冒領存款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除將印鑑章交付予陳憶慧(原判決誤為被上訴人)外,並告知取款之密碼,故上訴人就陳憶慧之盜領行為,顯然提供相當重大程度之助力,就風險之控管立場而言,上訴人存款遭陳憶慧冒領,其有重大過失至明,基於交易安全之觀點,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九百萬元存款遭冒領之損害,不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既主張證人陳憶慧曾自承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盜領乙○○○之存款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係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驗印人員張鈺煖結證在卷等情(見原審更㈠字卷二七頁反面、一二九頁反面),觀諸該二證人之證言(見原審金上字卷一一六、一七○頁反面)及卷附主管核准交易明細表(見同卷一七五、一七六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認定陳憶慧領取系爭六百萬元(甲○○帳戶)及三百萬元(乙○○○)均係「有摺交易」方式,對於上開有關乙○○○帳戶內二百五十五萬元存款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取,未說明其理由,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故本人與自稱係代理人者間之關係,或為有權代理,或為無權代理,二者不能併存,不因無權代理於一定條件下可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同。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概括授權陳憶慧全權領款(見理由
六、㈢)、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與陳憶慧代為領款之事實(見理由八、㈠),即認陳憶慧係有權代理之人,嗣竟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見理由八、㈢),即又認陳憶慧係無權代理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存摺除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外,亦為領款之重要憑證之一,固係實情,然原判決依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認交付存摺足以表彰委託他人領款之事實,並進而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授與陳憶慧代為領款代理權之事實,就該第七條所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與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為間,有何可得推認之關係,未說明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理由,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陳憶慧,並告知提款密碼,使其存款有讓他人盜領之危險,或顯然提供相當重大程度之助力,縱屬實在,亦係上開應否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自負存款遭盜領之損失,或基於風險控管及交易安全之觀點,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承擔系爭九百萬元存款遭冒領之損害云云,仍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存款提領時,均經陳憶慧基於襄理職務而覆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既謂陳憶慧就非其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提出已蓋用留存印鑑且填具密碼之取款憑條,並持存摺請求付款,經被上訴人受僱人吳鳳菴或張鈺煖驗印後,再由陳憶慧覆核,已符合領款程序,被上訴人應即付款,且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認覆核行為係領款應有之程序。復謂覆核行為係被上訴人為避免經辦人員登載錯誤,而要求主管於「事後」進行核對之程序,純屬被上訴人內部控制作業程序之一環,客戶請求提領款項於憑證完備下,無論是否有該「授權行為」或覆核行為,銀行皆應給付云云,並引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為論據。
對於該覆核行為是否為客戶領款之必經程序,前後認定不一,已見矛盾。況原審對於客戶提款時,僅經臨櫃承辦人員核對無訛後,未經襄理或其他有權之人「覆核」,承辦人員是否仍得付款一節,未為調查認定,即遽謂該覆核行為係「事後」核對程序,不免率斷。又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與原審欲認定覆核行為之性質間,似無足以推論之關聯。原審據之而為推認,更有違論理法則。苟陳憶慧執行職務之覆核行為,係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必要行為,能否謂被上訴人不需就其受僱人陳憶慧為自己利益之所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不無詳加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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