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北縣瑞芳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蔣彥威律師
- 參加人
-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伊之債務人,其中被上訴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碁公司)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額為一百十萬元,伊為求償債權,乃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參加人對上訴人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並經基隆地院發執行命令在案,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惟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對上訴人另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工程款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交付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詎上訴人竟聲明異議,拒不交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交付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請求標的係上開工程之第八期及第九期估驗款,係依約於縣府核撥後每十五日即得請求,並非保留款。保留款係最後驗收時核算,始知是否有因其他違約事由必須扣抵。因此,估驗款絕非俟結算驗收始能確定。從而,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契約,不論就其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屬單純之承攬契約,並非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或「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有關合約總價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及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第三項約定工程款經縣府核發後每十五日乙方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等情自明。是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二年等語,則屬可採。次查,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於訴外人中油公司就參加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係主張:「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應於『工程完成時』始發生。本案債務人(即參加人)與聲明人(即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雖約定依據工作進度估驗付款,惟此一給付應為墊款性質,也非全額給付,其餘額在完工後決算時始結清,因此其報酬的消滅時效的計算應以驗收完畢時起算,即承攬報酬之債權係發生於驗收完畢之日,故消滅時效亦係自驗收完畢時起算」等語,顯然上訴人亦認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其時效。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從而,參加人雖可於各期請求上訴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未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第八、九期工程估驗款之時效,應自工程估驗計價時起算云云,自不可採。故參加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而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卷執行時(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以該工程款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拒絕給付,亦即上訴人於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扣押該筆款項,或依同條第二項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支付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時,上訴人並無「得對抗債務人(指執行債務人即參加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起訴後,遵期提起本件訴訟,依「支付轉給命令」意旨,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經基隆地院扣押之七百零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交付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便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規定七日以上,致乙(即參加人)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即每期工程款經縣府核發後每十五日參加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上訴人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上訴人亦有按期付款之義務,若有遲延並應負賠償之責。則是否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即每期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
若然,則每期工程款之時效,是否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即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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