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姜 鈺 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子 ○ ○
- 參加人
- 寅 ○ ○
- 參加人
- 丑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 國 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至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一號判決雖謂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難據此反推各共同繼承人於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前,得自由處分其繼承之應繼分或個別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於他繼承人,為該權利之移轉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原係黃泉談所有,黃泉談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己○○○、庚○○、辰○○、被上訴人丙○○、丁○○、戊○○、卯○○(下稱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及被上訴人辛○○、壬○○、癸○○○、子○○之被繼承人黃堅盛共同繼承,揆諸上開說明,在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乙○○○、己○○○、庚○○、辰○○、黃重明、黃堅盛雖在分割遺產前,已分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賣或協議讓與上訴人,其買賣及讓與契約(負擔行為)固為有效,揆諸上開說明,須待分割遺產,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以兩造尚未分割遺產,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讓與契約,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法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許上訴人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於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除丙○○等四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十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遭參加人寅○○查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塗銷查封登記,無從准許外,其餘為如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