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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甲卯○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I○○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O○○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V○○
被上訴人
W○○
被上訴人
X○○
被上訴人
Y○○
被上訴人
c○○
被上訴人
d○○
被上訴人
e○○
被上訴人
f○○
被上訴人
g○○
被上訴人
h○○
被上訴人
j○○
被上訴人
k○○
被上訴人
l○○
被上訴人
m○○
被上訴人
n○○
被上訴人
p○○
被上訴人
q○○
被上訴人
s○○
被上訴人
u○○
被上訴人
大越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辰○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122號
被上訴人
w○○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32號
被上訴人
x○○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甲庚○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
y○○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90號
z○○ 住同上段116號
甲甲○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10號
甲丙○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84號
甲丁○ 住同上段82號
甲戊○ 住同上段80號
甲己○ 住同上段92號
甲辛○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14號
甲丑○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74號
甲子○ 住同上段156號

          247號

      丑○○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188號

      寅○○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58號

      卯○○ 住同上鄉○○路○段184號

      B○○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76號

      D○○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218號

      E○○ 住同上

      J○○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70號

      Q○○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240號

      R○○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86號

      T○○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250號

      U○○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97號5樓

      Z○○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

          段140號

      a○○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38號

      b○○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148號

      i○○ 住同上段106號

      o○○(原名李有洋)

          住台北市○○區○○里○○路265號4樓

      t○○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3

          段122號

      v○○ 住同上段142號

      甲乙○ 住同上段86號

      甲壬○ 住同上段58號7樓

      甲癸○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44號

      甲寅○ 住同上鄉○○村○鄰○○路○段134號

      酉○○ 住同上段194號

      r○○ 住同上鄉五福村16鄰羊稠坑22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一二七之六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干金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提供與訴外人新造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園公司)合建綠景別墅社區,陳干金與該公司分別與房屋之承購戶即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該公司經地主陳干金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不能建築部分,分割出系爭同段七九號土地(重測前編為同段一二七之一四號土地),在該地上鋪設水泥,建造兒童遊樂設施、圍牆、籃球場及樓梯等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附著於土地,圍牆外為溝渠,地形上與外界隔離,無獨立對外道路,在被上訴人買受社區別墅房地時,與陳干金共同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並占有、管理及使用。系爭七九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由陳干金出售與訴外人張修堂,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自張修堂處購得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移轉與訴外人黃宗宇,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購回。系爭土地既原為陳干金所有,其與新造園公司依合建契約建造系爭定著物,系爭定著物屬陳干金所有,而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其後系爭土地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其上之系爭定著物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占有、管理及使用各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源,並無不合。至原審贅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損害金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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