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 上訴人
-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關於申請專利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有違反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之必要事項等),應予撤銷專利之原因(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審定舉發成立,已撤銷該專利權),為可採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之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董事長、經理人即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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