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乙○○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之債權人,旭成公司明知相對人乙○○對其並無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債權,竟於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准予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四號支付命令時,怠於行使異議權,爰代位旭成公司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一四號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旭成公司,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有台北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證,再抗告人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代位旭成公司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縱再抗告人指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旭成公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該命令已失其效力,再抗告人代位旭成公司就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尤有未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台北地院駁回其代位債務人旭成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維持,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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