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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信揚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於112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係依前開駕駛執照賺錢維持生計,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難,需仰賴安眠藥始能入睡,請求法院原諒過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提早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均在說明原處分執行及原判決確定後,對其生活所生之影響,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前開再審訴狀之定型化記載部分,固提及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再審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表明之理由,於形式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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