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38號
- 原告
- 曾接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如附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字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盡力在合理時間內完成接送程序,並非故意長時間佔用停車格,該停車格的設立本應考量到有接送年幼兒童需求的家長,而3歲小孩的接送本就可能需時較長。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及過失,且無可歸責性及非難性,其行為係出於接送年幼子女之必要,而非有意或怠忽違反規定,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並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覆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皆因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採證舉發,核符上開規定,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案址處現場設有(禁停時間週一至週
五、07:00-09:00、11:30-12:30、15:30-18:00、停車格為僅供臨時停車,其他時段及假日開放停車)時段性禁停路段限停15分鐘告示牌面,故應於15分鐘內完成接送,不能於該處等待,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自負有維持其所有物處合法狀態之義務,且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四)復按「限時停車位之設立,主要在考量市區商業活動車流量頻繁,於市中心重要幹道之行政機關、銀行、郵局及商業大樓聚集處規劃限時停車位,俾有急迫性或需臨時停車之民眾找尋停車位,除使其他有短時間停車需求之民眾能有機會公平使用外,並可縮短洽公民眾尋找停車位時間,以避免車輛併排而阻礙交通秩序,乃採限時停車...之停車收費管理,以維持車位高週轉率,使車位更能公平合理效率使用。」(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可參)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3年12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16164號函、現場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至22、45至46、47至53、55至66、157、15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車之系爭地點停車格路段,設有記載「家長接送區」、「周一至周五07:00-09:00、11:30-12:30、15:30-18:00停車格位僅供臨時停車、其他時段及假日停車」、「接送時段限停15分鐘違停以科技執法取締」之標誌,標誌字體與圖示清楚且視線未遭阻擋,另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外繪有「智慧化停車格」之白色標字、「接送時段限停15分鐘」之黃色標字,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參。而原告本件停車時間分別為:
1、原處分A: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5日17時21分03秒開始停放於編號201號車格,直至同日17時39分26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8分鐘。
2、原處分B: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9日8時30分36秒開始停放於編號197號車格,直至同日8時49分08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9分鐘。
3、原處分C: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6日17時00分07秒開始停放於編號200號車格,直至同日17時18分34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8分鐘。
4、原處分D: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10日16時51分45秒開始停放於編號198號車格,直至同日17時10分13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9分鐘。
5、原處分E: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11日17時30分15秒開始停放於編號197號車格,直至同日17時48分39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8分鐘。
6、原處分F:依據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13日17時03分47秒開始停放於編號198號車格,直至同日17時22分7秒仍未移車。是原告所停放之時間約19分鐘。綜上,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均有停車時間逾15分鐘之行為。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堪以認定。
(八)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長時間佔用停車格,該停車格的設立本應考量到有接送年幼兒童需求的家長、應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於對外禁制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依上開告示牌所示時間是禁止臨時停車或限制停車時間,使用該處停車格者自應遵循該禁制規定。是原告稱其為接送小孩並非故意,然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係依據各處路況進行適宜的設置規劃,而本件系爭地點既有「家長接送區」、「接送時段限停15分鐘違停以科技執法取締」之標誌規定,顯示主管機關已將該處停車格位於校園旁此因素考量在內。且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自應注意停車格旁設置牌面明確告示禁止停車時間外,所停放之停車格之格線旁亦有「接送時段限停15分鐘」之黃色標字。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之情況,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九)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何上述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形。
(十)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上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單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原處分所在頁碼 1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3年9月5日17時21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113年9月18日 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本院卷第11頁 2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3年9月9日8時30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3頁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C) 113年9月6日17時0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5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D) 113年9月10日16時51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9月23日 同上 本院卷第17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E) 113年9月11日17時30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9頁 6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F) 113年9月13日17時3分 中和區智慧化停車格(○○區○○路第000號格)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