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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告
楊敏南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5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通過行駛在對向的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他車輛)旁邊時,擦撞到他車輛左後照鏡,致該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持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2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A407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擦撞到對向他車輛,且可見系爭車輛為貨車,雜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離去,原告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情形。原告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已擦撞到對向他車輛,致他車輛左後照鏡玻璃破裂,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構成「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於擦撞他車輛時,理會發生聲響及震動,無不能察覺肇事情形,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或過失。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應堪認定。

⒉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貨車,雜音本就較多,會車時恰壓過水溝蓋致發出聲響,會車後即行離去,其確不知道有疑似擦撞他車輛而肇事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亦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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