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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5號

原告
郭庭伊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光陽廠牌、引擎號碼SE22BK-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18分許,經未成年人王○○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懸掛使用他車經註銷之「OOO-OOO」號車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目睹,復予以攔停稽查,並於同日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2日前,並於112年3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就同一事件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開立112年4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49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就罰鍰部分為重覆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款,依交通部90年10月8日交路九十字第056287號函(下稱交通部90年10月8日函)之意旨,應分別裁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8日17時18分許,經未成年人王○○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懸掛使用他車經註銷之「OOO-OOO」號車牌,為舉發機關目睹而攔停稽查等事實,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71-7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無訛。

㈢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8日使用他車經註銷之「OOO-OOO」汽車牌照,除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外,同時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之處罰要件,前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開立49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493號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使用他車經註銷之汽車牌照,以一行為違反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二不作為義務,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處罰,又二者法定罰鍰額相同,則原告該當同條第5款規定遭處5,900元罰鍰之493號處分部分,因未提起行政訴訟業已確定在案,依前述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本案即不應重複處罰,被告猶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與法有違。

㈣被告固持交通部90年10月8日函,主張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處罰要件,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該函內容為:「主旨:貴署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函為汽車未領有牌照,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舉發援引法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函。二、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有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斷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細稽其意旨,實係說明在汽車未領有牌照並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除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外,尚須檢視其違規事實是否亦該當同條項其它各款之處罰要件,如有,應從一重處而擇其「單一」適用之處罰規定,此為重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一行為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非對於一行為可分別依多款規定分論併罰。是被告對該函文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法理,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使用他人註銷之牌照,固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惟被告前就原告同一行為,另構成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已開立493號處分對原告為處罰,又該二規定之法定罰鍰額相同,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原則,本案自不應重複處罰,被告猶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與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9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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