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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4號

原告
李易璋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58501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部分: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不服系爭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然觀諸系爭裁決(本院卷第53頁)之受處分人為「蔡○○」,並非原告,又本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5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原告「蔡○○」之姓名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而原告僅具狀表示蔡○○為其配偶(本院卷第61頁),並未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系爭裁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對系爭裁決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ZFC305384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且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係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裁決書,亦即並非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25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系爭舉發通知單迄今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5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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