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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告
李鎮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與西安街1段31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民眾於113年10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0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於113年10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日陳述不符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已繳、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北投區○○街O段OOO號至OOO號前停放一整排機車,造成路口行人穿越道線視距過短,原告於西安街外側車道依速限内前進,仍無法見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邊第1個枕木紋上(共有7個枕木紋,原告僅能看到6個),另行人下半身也被阻擋,致原告無法看到其站立地面之位置,僅可觀察到行人上半身,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意圖。

㈡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4號裁定,以車輛遮蔽和駕駛來不及停讓,駁回被告上訴;另依據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判決,以行人站立位置可能遭休旅車遮蔽,判定被告敗訴。而西安街1段317號至323號前停放機車,臺北市政府繪製機車停車格約17個,計10個在本案行人穿越道10公尺以内,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行人安全友善計晝-公有停車場出入口補繪行人穿越道線及調整影響行穿線視距之停車格位」為112年至115年列入35項具體工作項目,可知一定會影響視線才有改善工程進行。本件違規原告無可歸責性,臺北市政府對案發地點機車格管理不當,導致行人穿越道視距過短,才是主因,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呈現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惟系爭車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距離該行人位置約僅1組枕木紋仍逕行穿越而過,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認定標準。

㈡原告雖主張「停車格停放一整排機車阻擋緣故,造成路口行穿線視距過短,因行人下半身也被阻擋導致無法看到其站立地面位置,僅可觀察到行人上半身動作,在推測行人無前進通過行穿線意圖後通過,無不禮讓行人犯意」云云,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6日北市停企字第1143060344號函說明:上開地點機車停車格位未緊鄰路口且位於車輛停止線後方,又機車車高多為1公尺以下,該址機車停車格位規劃應不致影響路口視距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11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311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17:2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西安街1段之內側車道,畫面中另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處;07:17:24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緩慢直行於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有一名身著黑色裙裝之行人(下稱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方(近外車道),看向西安街1段駛來之車輛,見該3台機車紛紛駛過該行人;07:17:25-26秒許,畫面中出現第4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快速駛過該行人,該行人仍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上方,看向駛來之車輛;07:17:27至2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而外側車道出現一小客車駛過該行人,該行人依舊站立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另見該行人左旁有機車停車格,其上停放之機車高度約在該行人之腰際;07:17:30秒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駛過檢舉人車輛,未見顯示煞車燈,07:17:30秒末,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於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隔處;07:17:31秒許,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直行於外側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身約與該行人等高,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期間亦未見顯示煞車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4-150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在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隔處,與在第1個枕木紋上之該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及1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僅約1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1=12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前西安街1段317號至323號之機車格設置不當,機車格內之機車遮蔽該行人下半身及行人穿越道,致其無法見該行人站立在第1個枕木紋上。然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係設於路口停止線之後方,而行至停止線前方約9個機車停車格處時,已可見行人穿越道最右側之枕木紋(本院卷第152-154頁),又自該畫面亦見系爭車輛右側之A柱,可知其鏡頭係架設在車輛中央偏右之位置,而駕駛座係在車輛左側,是依原告之視角,當能更提前注意到右前方已有該行人站立在枕木紋上方。惟原告本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煞車減速慢行,致疏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雖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9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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