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
- 原告
- 弘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光弘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35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3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明德路17巷與明德路口,因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上開地點時,因當時有另一部休旅車在該路口倒車迴轉而影響行向視線,且該行人站立位置亦遭該休旅車車體遮蔽,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法看見該行人站立於路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並非不停讓行人而強行通過。
2.禮讓行人乃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秩序,違者應處罰亦為天經地義,惟採證影片係檢舉人車輛之視角,無從以此推論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因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16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才收到舉發通知單,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覆蓋,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當時之行向影像作為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員警查證屬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2.原告陳述合理推斷該行人實欲等待所有車輛通過後才穿越道路一節,經審視舉發資料,影片開始時間為17:48:47,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雙向各1車道,行人位於畫面左側人行道上;影片時間17:48:56,行人仍停留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檢舉人車輛於右側車道停止線前停止等待行人通行,左側車道有多輛機車依序通過;影片時間17:49:01~4,左側車道接近行人處已無車輛,行人已開始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沿明德路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附錄)。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尚難認具有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
3.查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畫面時間17:49:05,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3組白枕木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28549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佐,審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已舉證證明系爭駕駛人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惟原告主張其對於違規行為不具有故意、過失乙節,被告仍須就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細繹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檢舉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時,檢舉人車輛暫停在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檢舉人車輛之左側未遭任何車輛遮蔽,檢舉人自可清楚看見其左側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惟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及「當時」,該行人所站立位置係靠近第一個白枕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暫停在該路口準備迴轉,該行人站立位置確有可能遭休旅車車體高度所遮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之視線遭右前方休旅車車體高度遮蔽而無法看見該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尚非無據。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尚有疑義,而被告尚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逕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自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