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83號
- 原告
- 黃宜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9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9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認有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訴外人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位於新北市之捷運用地工程現場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運往他處之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僅在逾6年且符合同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惟同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前身為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55條,依行政院就該條提案之立法理由,可知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之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
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裁罰時,應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之意旨,於個案審酌,並作必要之合憲性限縮解釋。參以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仍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即屬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裁罰,洵屬合法。
⒉吊銷駕照屬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且此等行政罰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若被告任意寬免,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又緩刑並非免除刑罰,故仍合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且原告既經宣告緩刑,被告裁處行政罰,即無過苛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以下均為道交條例):
⒈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5項)第1項第1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⒉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1條第5項前段、第21條之1第4項前段、第27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⒊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新北檢永速112偵54287字第1149018075號函(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為排除高風險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之權利,立法者課以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以禁止此類高風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又考諸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道交條例第55條即有相關規範,參考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表示:「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可知,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之類型,課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罰。其中利用汽車犯罪類型,立法理由舉出包括駕車搶劫路上行人、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例,觀諸前開事例,除直接對用路人、正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可能因此增高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管制成本及危害風險,禁止此等高風險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助達成防止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復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發生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利用汽車犯罪即一律禁止此類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尚必須是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故手段並無過苛,且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再者,所謂「利用汽車犯罪」,並無明文限制係何者犯罪類型,是只要是利用汽車犯罪之行為,可能危及道路交通管理,或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應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外,參酌前開立法說明,已指出「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犯罪類型亦屬該條項款所欲規範之範圍,對照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利用系爭車輛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與「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均屬非法運送物品而侵害道路安全管理及秩序之犯罪類型,自屬立法者所禁止其駕駛車輛之利用汽車犯罪類型(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自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前段文義以觀,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行政機關只能作成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效力之「吊銷駕駛執照」的裁罰處分,亦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羈束性質,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以決定是否或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另參同條第5項規定可知,利用汽車犯罪,在刑事判決確定前,為避免高風險駕駛人仍可能繼續駕駛車輛危害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與秩序,行政機關尚得視情形暫扣利用汽車犯罪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以暫時禁止此類高風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惟因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課予行政機關得視情形暫扣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然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既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確認已達嚴重危險駕駛人之程度,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限,基於此,法院不得以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考量駕駛人犯罪情節或當時危險或急迫程度逕予吊銷駕駛執照,而認行政機關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利用汽車犯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行政法院自無權限再就刑事另案已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為獨立審認(同上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之捷運用地工程現場載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運往他處,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卷附事證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合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原告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以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仍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