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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740號

原告
陳俊逸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D106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2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並占用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為巡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稽查,因原告散發酒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即於同日12時54分許掣製掌電字第CCOD1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1日前,並於114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1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COD10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5年1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D106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出門並停妥於路邊,隨即下車步行至一旁之便利商店購買酒精飲料,欲前往友人家中聊天聚會。約於10分後返回系爭車輛旁,請友人下樓將車輛駛至其大樓樓下停車場,惟舉發員警在原告未駕駛車輛、未手握方向盤、亦未坐於駕駛座内,即上前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當下向員警表示已結束駕駛行為,並非駕駛人,然員警仍堅持要求原告實施酒測。

㈡依據道交條例及相關執法程序,酒測之實施對象應為「駕駛人」,原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妥並離開駕駛座,身分已與一般行人無異,員警在原告已非駕駛狀態且未有任何「行駛中」違規或肇事情事的前提下,逕行要求酒測,其執法前提要件似有不足。員警在無明確事證(如目睹行駛、接獲進行中之報案)下,對已停止駕駛行為之路人進行盤查並強行要求酒測,其必要性與合理性顯有疑義。基於上述認知,原告認員警在程序上並無合法權力要求酒測,故而拒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監視器影片時間12:23:11秒許,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福壽街上並違規停於○○街OOO號,系爭車輛車身大半停於道路上,其他車輛為繞過系爭車輛,需行駛於對向車道;12:24:00秒許,可見原告於系爭車輛左側下車,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本人當時已將車輛停妥」,原告為駕駛人、有違規事由無疑,員警依法攔查並無違誤。12:38:59秒許,員警表示原告「酒味蠻重的」,原告辯稱為車輛為友人所開,員警詢問友人去處,原告無法回答。12:45:03秒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為駕駛人,12:45:30秒許,原告表示拒測,員警於12:46:32秒許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12:47:43秒許,員警向原告表示身上有酒味,且調監視器確認原告為駕駛人,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表示,原告再次表示拒測,員警第2次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㈢準此,立法者有鑑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檢定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檢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之檢定。又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對於行進中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32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64370號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1-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⑴開啓路口監視器檔案,影片時間12:23:13秒許,系爭車輛行駛至福壽街162號前方暫停,車身斜停在福壽街往中原路方向之車道上,占據4/5之車道,行經之車輛須駛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警示閃光燈亮起;12:24:00秒許,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原告下車;12:24:21秒,原告走至麵店開始排隊,12:37:51秒許,原告購買麵食完畢後自麵店走出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有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系爭車輛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車輛車旁;12:37:57秒許,原告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⑵開啓員警密錄器檔案,影片時間12:38:08秒許,原告僅拿一袋麵食,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為駕駛人,原告稱其朋友方為駕駛人,朋友去買東西,而自己有飲酒等語,員警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方式誇張,原告酒味很重,不斷詢問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到底喝多少?原告仍否認其為駕駛人,經員警當場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訛,欲對原告實施酒測,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何時飲酒?原告即答稱可否拒測,倘拒測問這個也沒有意義。嗣員警即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認原告是否拒測,原告明確答覆「我直接拒測」、「拒測」等語,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7-96頁)。

⑶基上,原告因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福壽街162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本院卷第97頁)處,且占用福壽街往中原路方向之車道達4/5車道之寬度,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甫駕駛系爭車輛,又原告散發濃厚酒味,且自承確有飲酒,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遂對其實施酒測,自符合前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得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要件。再者,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中亦全程連續錄影,勸導並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自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之程序規定,惟原告仍堅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

2.至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買麵之後始至旁邊的便利商店買酒飲用云云。惟原告於員警進行酒測時,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均未提及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購買酒類之發票、載具為證;且衡諸常情,倘其係於停車後始為飲酒,而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於警攔查時,即無否認其為駕駛人之必要,且當可立即向警陳明此事,縱未存留購買酒類之憑證,亦可帶同員警前至便利商店向店員進行確認,洵無於員警詢問其何時飲酒時,拒絕告知其飲酒之時間,並於員警告知其拒測之種種重罰法律效果後,仍明白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顯為飾卸之詞,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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