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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告
劉宗璉
原告
劉茂坤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09549、48-CP320954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劉宗璉駕駛原告劉茂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3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22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1月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月9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1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7日為陳述、於114年3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09549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即劉宗璉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同日送達與劉宗璉,另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0954J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劉茂坤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劉茂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宗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遭檢舉人車輛緊貼右側搶快通行、不斷鳴按喇叭逼車讓道,方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暫停,搖下車窗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很危險等語,不構成惡意逼車之行為,且無危險駕駛之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劉宗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⒎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劉宗璉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劉茂坤提供系爭車輛與劉宗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宗璉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宗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劉茂坤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劉茂坤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劉茂坤具有過失;則劉茂坤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劉宗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遭檢舉人車輛緊貼右側搶快通行、不斷鳴按喇叭逼車讓道,方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暫停,搖下車窗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很危險等語,不構成惡意逼車之行為,且無危險駕駛之故意云云。然而,⑴倘有「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已如前述,至其暫停目的是否在與他人理論,不影響其是否構成系爭違規行為。⑵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原在檢舉人車輛左側,突在近距離情形下,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在車道中暫停,搖下車窗比劃手勢,致檢舉人車輛立即隨同暫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近處(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⑶從而,足徵劉宗璉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在車道中暫停,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原告據前詞主張劉宗璉無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劉宗璉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劉茂坤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0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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