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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民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洪任遠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原告
管金連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表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裁判爭議等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訴外人王正財返還寄託物,經被告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被告審理,復經被告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又不服系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本院卷第41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文義並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開庭闡明,原告確認其聲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王正財應返還原告居留菲律賓期間因夫妻關係代管原告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0萬王惠美以王茂昌名義贈與之非婚後財產寄託物)及自108年7月1日民事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為請求王正財返還聲明第(二)項所示之100萬元本息所提起之歷審民事訴訟含一審、二審、再審之裁判費用。其中聲明第(二)、(三)項係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核並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至於原告在為上開聲明後,另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聲明狀,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將相關卷證移送刑事管轄機關偵查被告公務員有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不法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事項,不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終局解決,本院認為並不適當,不應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原告如認有進行刑事偵查之需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行向刑事偵查機關告發,併予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民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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