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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陳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收受他人遭侵占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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