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榮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榮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榮良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榮良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9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6年2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榮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