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林智謀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智謀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