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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林智謀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智謀前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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