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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盈潔

      高世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0號、100年度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盈潔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高世謙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即同日晚上6時10分許,仍不返還該車,亦未再繳納租金,因而享有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應補充更正為「詎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歸還,經曹純禎不斷催促,仍虛應將續組或繳清租金,而均未歸還該機車,亦未繳清租金,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盈潔與高世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盈潔、高世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2人於租車時,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要件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被告潘盈潔與高世謙2人間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租用機車後,不僅未給付租金,更將租賃之機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予責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慮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將機車返還告訴人,惟迄今未賠償侵占期間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盈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將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然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潘盈潔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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