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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龍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陳麗鳳

      吳振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3號、 第2433號、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龍飛被訴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麗鳳被訴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振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柯龍飛因與告訴人陳麗鳳有債務糾葛,於民國100年5月24日21時40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243號七股海產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索債,口角後,公然辱罵告訴人吳振良、陳麗鳳夫妻:女的討客兄,男的騙吃拐幹吃軟飯等語。被告即告訴人吳振良聞言忍受不住,將被告即告訴人柯龍飛推出該店門外,2人因此在門外扭打,被告即告訴人陳麗鳳見狀亦持椅子加入攻擊,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柯龍飛受有臉部、前腹壁、前臂等處開放性傷口以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振良受有胸壁、腹壁、背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麗鳳受有肘、腕部挫傷之傷害;(二)告訴人柯龍飛復於100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隻身前往同上址七股海產店內索債,與被告陳麗鳳在廚房內發生爭執,被告陳麗鳳氣而舀餿水桶之餿水1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店內,潑在告訴人柯龍飛頭部與身上,令告訴人柯龍飛難堪異常。被告吳振良在旁見狀,亦趁機由背後出手毆打告訴人柯龍飛頭部1拳,使被告即告訴人柯龍飛因此受有頭痛頭暈之傷害;(三)被告柯龍飛於100年10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35-WV號吉普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路過七股海產店時,見告訴人吳振良在店外,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吳振良:『幹你娘機八』,因認被告柯龍飛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陳麗鳳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吳振良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龍飛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陳麗鳳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被告吳振良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龍飛、陳麗鳳、吳振良等人均已於101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柯龍飛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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