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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侯弘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飲用大量米酒後....行駛」,應更正為「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1巷19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約1瓶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UK-119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到知本郵局領完錢後,再沿同路段騎乘機車欲返回前揭住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本案卷第5頁至第6頁」,應更正為「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三)第4-5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2頁)」,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警卷第11頁)」。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施家寶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59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侯弘偉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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