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傑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從而,本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廖世傑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參偵卷所附101年8月17日收件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505ng/mL,安非他命:34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