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傑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世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2年1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購買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惟不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當場查扣。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傑所犯上開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36號函在卷足憑,另有土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其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有關累犯加重部分:
1、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3罪),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2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發監執行後至100年7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隨後假釋遭撤銷,自102年6月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案件⑤至案件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係於前開假釋期間即102年1月至6月8日入監服刑前間某日開始持有,持有期間迄107年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其所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僅為其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組成零件,對社會危害性顯非重大,且被告上開累犯之前案中,並無相同罪質之犯罪,是被告所犯本罪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的危險與不安,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僅持有1枝土造金屬槍管未造成實害,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職業為油漆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業經內政部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