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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馬培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世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傑所犯上開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有關累犯加重部分:

1、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3罪),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3 罪)、2 月,於98年3 月30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 月14日確定;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發監執行後至100年7月21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隨後假釋遭撤銷,自102年6月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案件⑤至案件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於前案105年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2年多後再犯本案,又被告上開編號④至⑦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被告於上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如成癮後很難戒除,嚴重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職業為油漆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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