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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奕智王麗芳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聖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告
廖世傑
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5時21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照碼:578-CTV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玉清宮」附近某處時,與甲○○相遇,乃藉故強邀其上車同行,並於途中遇見戊○○,而戊○○亦因家中耕耘機失竊欲詢問甲○○,遂駕車與乙○○一同前往「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詎於106 年5 月1日15時21分許,乙○○、戊○○、甲○○抵達前開處所後,乙○○即假稱受託代債權人求償機車修理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暨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則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率先拉扯甲○○衣領、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而甲○○雖一度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欲行抵抗,惟旋遭戊○○奪下,併經乙○○徒手勒住頸部,更遭戊○○持該拖把長柄置於肩上、作勢毆打;不久,乙○○復持現場磚頭1 塊,作出身體往甲○○方向前傾動作,雖經戊○○勸擋,乙○○仍自本案甲車置物箱取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往甲○○方向走去,甲○○見狀旋再度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欲行防衛,併予躲避、遠離,過程中固再經戊○○不斷勸阻,然乙○○猶持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 把,作勢毆打甲○○,戊○○遂拉住該鋤頭,同時喝令甲○○放下拖把長柄,而戊○○亦因不滿甲○○不願隨同其返家釐清耕耘機失竊情形,乃於言談間,徒手毆打甲○○二次;其後乙○○以手勢指示甲○○靠近,並先以右手勾住其肩頸,再以左手往甲○○左側褲袋部位搜索,欲確認有無金錢存在,惟甲○○旋逃離前往戊○○身旁;期間甲○○復經戊○○指示坐於金爐旁鐵柱水泥墩上,並於對話後,自右側褲袋掏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借款予戊○○購買油漆;嗣乙○○蹲於甲○○、戊○○間,以言語或手勢詢問甲○○有無其餘金錢在身,並於甲○○掏取左、右側褲袋未果後,自行搜索其左腿,更於甲○○閃躲後,以右拳揮擊其左臉,而戊○○見狀即勸擋於其等中間,惟甲○○仍因害怕有所閃躲,並轉身背對乙○○、戊○○;之後乙○○又移動至甲○○身後,伸手環繞其身體,雖經甲○○閃躲,仍以手伸向其右側褲袋;末戊○○扶住甲○○腰側,與乙○○一起將其帶同至鐵柱旁建物後方,乙○○並於該處不斷拉扯、揮擊甲○○;乙○○、戊○○因而以前開強暴、脅迫等行為,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併使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終至不能抗拒,同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現場,直至於鐵柱旁建物後方,交付1,500 元予乙○○後,始經放任離去。嗣經警據報通知乙○○、戊○○到案說明,並於徵得乙○○同意後,在本案甲車置物箱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 159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戊○○、甲○○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所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0頁),而本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告訴人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881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24至25頁;證人甲○○部分:警卷第5 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交查卷第16至19頁),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核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50頁),或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尚有所辯如後外,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110 至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37 至1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29頁反面)大抵無違,併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警卷第25頁、第45頁、第46至4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54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資相佐,是事實欄一所載於被告乙○○(部分)、戊○○(全部)坦承各節,均堪認定;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甲○○之前將機車(廠牌:山葉YAMAHA;型號:QC100 【音譯】;下稱本案乙車)牽去「永信機車行」修理,有欠下修理費用,所以伊將甲○○載至「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係為了索討其積欠的機車修理費用;且伊去「永信機車行」牽回本案乙車時,就有向車行老闆的哥哥表示會幫忙要錢,後來再去「永信機車行」開立收據時,也有受車行老闆娘委託去要該筆費用,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乙○○向甲○○所拿取之金錢,係代「永信機車行」索討而得之機車修理費用,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甲○○雖遭乙○○、戊○○毆打,仍有拿取拖把抵抗,無不能抗拒情事,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故本院綜衡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前開辯述,本件關於被告乙○○否認部分之爭點厥為:①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證人甲○○已否因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達至不能抗拒之狀態?茲判斷如下:1、爭點①部分:

⑴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自知己身欠缺法律上正當(適法)權源,仍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反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稽諸證人即「永信機車行」負責人兄長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乙車一開始係甲○○牽來修理的,伊修好放在店內一段時間後,乙○○有來將車牽走,因為乙○○說係其朋友,也就是車主請他過來牽車,還向伊表示會請該人明天來付機車修理費用,伊才讓乙○○把車牽走,在伊認知中,該筆費用係車主要負責,與乙○○無關,而乙○○也未提到要幫忙伊等向車主索討機車修理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13頁)、證人即「永信機車行」負責人配偶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乙車修好後,因為車主很久沒來牽走,所以伊有向其回收廠老闆詢問,並告知車主尚未給付機車修理費用,不過回收廠老闆表示該名員工已經離職很久了;後來約隔半年之某晚,有一位客人來店內向伊索討收據,表示其與車主係同事,都在一位賣雞糞的老闆那裡上班,老闆自車主得知這件事後,願意幫忙清償機車修理費用,所以由伊過來拿收據,以便向老闆請款,到時候會再來付清該筆費用,而伊也有向其確認係馬上就會來付款,因此伊才會開立收據給他,不過之後該名客人就沒有再來過,且在其索討收據前,本案乙車就已經被牽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207頁),明顯可知證人丁○○、己○○均未有何委託或授權他人代「永信機車行」索討本案乙車修理費用等情事,甚至被告乙○○或索討收據者所告知欲清償該筆費用之人,亦無一係其等自身,反係本案乙車車主或「賣雞糞的老闆」;而本院審酌證人丁○○、己○○單純係「永信機車行」人員,與被告乙○○未有何身分、金錢上之關係、糾紛存在,而此等證明力減損事由同未經被告乙○○有所主張,則其等顯無甘涉偽證罪風險而無端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加以彼此所證互核無違,該等證述自屬可信;是以,被告前詞所辯:伊有向車行老闆的哥哥表示會幫忙要錢,也有受車行老闆娘委託去要機車修理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其事實欄一所為,係自知己身欠缺法律上正當(適法)權源,猶假借受託代債權人(即「永信機車行」)求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名,而自證人甲○○取得1,500 元乙情,至為灼然,尤遑論被告事後迄未將該1,500 元給付與「永信機車行」,反係自行花用完畢,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拿到1,500 元後,因為老婆要生小孩,所以就用掉了,也還未向「永信機車行」老闆告知已經幫他收到機車修理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復核與己身所辯受託代為求償之目的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當益徵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2、爭點②部分: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查證人甲○○係於106 年5 月1 日15時21分10秒許(本院按: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經被告乙○○搭載至「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並至同日15時34分20秒許,始經放任離去;及其於期間曾遭被告乙○○拉扯衣領、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徒手勒住頸部、持磚頭、水果刀、鋤頭恫嚇、作勢毆打、以右拳攻擊左臉、不斷拉扯、揮擊,併遭被告戊○○持拖把長柄置於肩上、作勢毆打、徒手毆打二次等節,有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斯時係獨自一人,相較被告乙○○、戊○○已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復遭受其等多次施加暴行,更經被告乙○○、戊○○各持磚頭、水果刀、鋤頭及拖把長柄以為脅迫,加以證人甲○○遭被告乙○○、戊○○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3分鐘之久,並非短暫,則證人甲○○長時間處於此等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併遭受拘束之狀態下,揆諸前述說明,縱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客觀上已堪認其意思自由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尤遑論證人甲○○尚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 類)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警卷第62頁)存卷可佐,其抵抗、反應能力應較諸常人為弱,是證人甲○○已因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當至為顯然,此併觀諸證人甲○○斯時確實出現有唯唯諾諾、服從、畏懼(諸如躲避、遠離被告乙○○、依被告戊○○喝令、指示放下拖把長柄、坐至金爐旁鐵柱水泥墩上、對被告乙○○做出鞠躬姿勢、依被告乙○○指示向其靠近或出現自左、右褲袋掏取物品之動作,及轉身背對被告乙○○、戊○○以為閃躲)等情事,有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在卷可按,同可自明。又查證人甲○○有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曾二度拾起現場拖把長柄圖為抵抗、防衛等節,有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存卷足憑,固堪認定;然本院核證人甲○○各次拾起現場拖把長柄欲行抵抗、防衛時,旋遭被告乙○○勒住頸部、壓制,併經被告戊○○奪走該拖把長柄,或仍對被告乙○○進行躲避、遠離,併依被告戊○○喝令放下拖把長柄,顯未有何有效之反抗行為出現,此亦有前引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證人甲○○該等行為反益徵其斯時確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則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證人甲○○無不能抗拒情事),自非可採,附此指明之。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戊○○有於以右手毆打證人甲○○後,自其取得2,000 元,並轉交被告乙○○1,500 元,惟被告乙○○仍未滿足,乃徒手毆打證人甲○○右臉、搜索其衣物,因而強取證人甲○○放置褲袋內之4,000 元得手;及②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然本院判斷如下:

1、公訴意旨①部分:

⑴查證人甲○○曾於106 年5 月16日警詢時指證:伊一被載到「玉清宮」右側金爐後方空地,乙○○就拉住伊衣領質問已否將錢付清,並於伊回稱已付清無欠款後,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而戊○○亦持木棍(本院按:即拖把長柄)作勢毆打,隨後揮動右拳毆打伊臉部,並將伊帶到一旁對話,伊因此交付2,000 元與戊○○,戊○○再把1,500 元交給乙○○;後來乙○○、戊○○把伊帶到巷子內,乙○○又以雙手拳頭毆打伊臉部、持刀架在伊脖子上,並強行以左手伸進伊左側口袋內,搜到4,000 元後收歸己有,係直到再次強行搜索伊右側口袋無果,伊才經放任離開「玉清宮」旁巷子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無憑。

⑵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仍難究明證人甲○○交付與被告戊○○之金錢數額為何,亦無從為被告乙○○確實有於巷子內(本院按:即鐵柱旁建物後方),持刀架於證人甲○○頸部,併自其左側褲袋搜得4,000 元之認定,甚至核無被告戊○○有於自證人甲○○取得金錢後,旋轉交部分款項與被告乙○○等情事,係與證人甲○○前開指訴情節有別,以上有本院108 年6 月19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二第110 至118 頁反面)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是否無疑,已值商榷;尤考諸證人甲○○其餘關於被告乙○○、戊○○所取得金錢數額之證述,並非一致,亦即其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時係證稱:乙○○、戊○○自伊身上總共拿走6,000 元,其中4,000 元係乙○○強搜而得,剩下500 元、1,500 元則各係伊主動交付與戊○○、乙○○等語(警卷第10頁),復於107 年1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為戊○○搶走伊包包,還拿棍子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揍伊,所以伊在被打前有借其 2,000元,後來乙○○再從伊褲子口袋拿走4,000元,總共6,000元,而伊會知道戊○○還有拿1,500 元給乙○○,係因為伊後來去阿姨彭義妹雜貨店買飲料時,阿姨有說他們換錢的事等語(交查卷第16至17頁),又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時,經播放監視器檔案光碟予其閱覽後,指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29:31部分,伊係交付戊○○ 3張5,00元,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04部分,則係乙○○抱住伊在搜錢,有搜到2,000 元,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3:36部分,伊一被戊○○帶到白色鐵皮屋內(本院按:即鐵柱旁建物後方),他就開始摸口袋,拿走2,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反面),另於108 年3 月6 日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分別被戊○○、乙○○搶走500 元、1,000 元,總共1,5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自亦無從認證人甲○○所為不利被告乙○○、戊○○之指證俱屬信實可採;故承前所述,關於被告乙○○、戊○○自證人甲○○取得金錢之數額多寡、過程為何等節,顯非明確,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憑監視器檔案光碟及被告乙○○、戊○○各自之供述(被告乙○○部分: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被告戊○○部分: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而為其等有利,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認定。

2、公訴意旨②部分:

⑴查被告戊○○有與被告乙○○共同對證人甲○○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因而致其受有傷害、心生畏懼,併無法逃離現場;及被告戊○○亦有自證人甲○○取得500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且證人甲○○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因為戊○○搶走伊包包,還拿棍子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揍伊,所以伊有借其2,000 元,不過伊原本係沒有意願的等語(交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戊○○係先打伊,並自伊身上拿走錢後,才說要借錢,其與乙○○都有搶伊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主觀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情,確非無據。

⑵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否認稱:500 元係伊向甲○○所借得之款項,且伊僅知道乙○○係為了機車的事情與甲○○起衝突,應該係錢的糾紛,不過細節伊不清楚,直到現在伊仍不瞭解具體狀況,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宗第40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及其反面、第122 頁反面)在卷。而本院查證人甲○○固有如前述不利被告戊○○之證述,惟其復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多次證稱:戊○○係向伊借錢,因為其父親係伊叔叔,而乙○○則係向伊搶錢;因為戊○○跟伊說要買東西,所以伊有借錢給他,那時候伊有一點緊張,不過係心甘情願,伊可以選擇不借,也不會因為怕他而影響到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又於經被告戊○○詰問:「我有搶過你的錢嗎?」等語時,係回稱:伊現在講,伊係借戊○○錢,但是乙○○係直接向伊搶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均核屬相反之證述,是證人甲○○之所以交付被告戊○○500 元,究係出於己身借貸之意思,抑或係不得已而與其自由意志有違,尚非明確,本院自亦無從逕為被告戊○○斯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推斷;再查被告乙○○係假借受託代債權人求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名,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進而自證人甲○○取得1,500 元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然被告戊○○業否知悉此情,已據其否認如前,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仍查無何足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乙○○向證人甲○○取得1,500 元,係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本院當亦無從排除被告戊○○主觀上有誤認被告乙○○係有權取得該 1,500元之人之可能;從而,以上各情既迄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戊○○有利,即其主觀上未有何單獨或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復難憑採,被告乙○○、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強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強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處所為必要,縱在行強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有自本案甲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 1把,及持用現場鋤頭1 把以為犯罪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核該等水果刀之刃部、鋤頭之鋤板部分,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所構成,倘以其等攻擊人體,俱得成傷,是前開水果刀、鋤頭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兇器」無疑;又其中該鋤頭雖係被告乙○○自現場拾取而得,然所謂「攜帶兇器」本不以屬行強者所有,或係自他處攜至行強處所為必要,此經上開司法判解揭示明確,是被告乙○○本件縱係臨時拾取現場鋤頭為己用,自仍與「攜帶兇器」相合。

3、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所受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均係源由於被告乙○○、戊○○之積極毆打、揮擊等攻擊行為,此經本院認定在前,要與對人施加強暴,可能於過程衍生附隨傷害之當然結果有別,是被告乙○○、戊○○事實欄一所為,其等主觀上兼有對證人甲○○傷害之犯意,當屬顯然,而證人甲○○業對被告乙○○、戊○○所涉傷害罪嫌合法提起告訴,有調查筆錄1 份(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戊○○此等部分所為,自均應成立傷害罪名,以負其等傷害罪責。

4、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戊○○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未有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就軼出其等犯意聯絡部分(即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5、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按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且刑法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屬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而其「非法方法」亦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如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要無另論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餘地,其中所為合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戊○○本件所為,既經本院各論有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以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乙○○、戊○○於本件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兼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各自該等行為顯俱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乙○○、戊○○各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末被告戊○○就其本件所犯,與被告乙○○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戊○○前於96、97、101、102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⑴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⑵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⑶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⑷97年度東簡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經以98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 年7 月又19日(下稱甲案);⑸101 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⑹101 年度東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五至七案並經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其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係大抵坦承不諱,主觀惡性已與全然否認犯行者有別,且被告乙○○本件犯行所致生證人甲○○之傷害,為臉部挫傷及擦傷,縱過程中持用有磚頭、水果刀、鋤頭以為犯罪工具,終未實際用以攻擊證人甲○○,所生法益侵害仍非嚴重難赦,加以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僅1,500 元,亦非鉅大,是被告乙○○本件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較諸通常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應有差距,倘科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年),不無過重之嫌,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於案發時,均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理應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或欲釐清家中失竊情形,亦應循合法、和平等方式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或身體、自由等權益,且整體犯罪過程長達13分鐘之久,並非短暫,而被告乙○○、戊○○復分持有磚頭、水果刀、鋤頭及拖把長柄以為犯罪工具,所生危害當非輕微,加以證人甲○○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抵抗、反應能力較諸常人為薄弱,所受不良影響當更為深遠,又其等甚迄未與證人甲○○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尤其被告乙○○並非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與被告乙○○本件犯行所致生證人甲○○之傷害,為臉部挫傷及擦傷,而其等亦未實際持用前述工具攻擊證人甲○○,所生法益侵害自仍非嚴重,加以被告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僅1,500 元,是其等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乙○○、戊○○之職業均為粗工、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係非屬充足、難認瑕疵(本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惟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乙○○部分: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戊○○部分: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與檢察官、證人甲○○關於本件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0頁、第12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乙○○因本件犯行自證人甲○○獲有1,500 元乙情,同經本院認定無訛,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 1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