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