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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川富蔡立群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告
柯復興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2 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9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陳豔秋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二人因施用毒品緣故,相繼認識丙○○,然丁○○當時因與甲○○口角冷戰,並有向丙○○取用毒品之需要,經常駕駛登記在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租屋處逗留。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晚上,甲○○前往丙○○租屋處尋得丁○○、丙○○後,其等3 人乃駕駛丁○○所使用之上開車輛,相偕前往臺東市雅虎電子遊藝場玩樂,迄3 月18日凌晨玩樂完畢本欲返家時,丙○○內心盤算欲前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 號之利嘉安樂園勘查環境,並伺機以不法方法取得財物(按:應係在此之前由不詳管道得知利嘉安樂園夜晚有可趁之機),乃於3 月18日凌晨3 時許,由丙○○駕駛丁○○上開車輛,搭載尚不知悉丙○○內心目的之甲○○及丁○○,自臺東市區前往利嘉安樂園,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該園,丙○○將車停在大門口外後,隨即要甲○○、陳豔秋先在車上等待,自己則下車進入大門口旁之警衛室內,藉故與警衛乙○○攀談,言談中丙○○見乙○○年紀甚為老邁,應無任何反抗能力,欲徒手強行打開警衛室內之抽屜,搜尋抽屜內之鑰匙等物,乙○○見狀即上前制止,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將乙○○推開,致乙○○跌倒受傷因而昏迷(案發後當天早上驗傷,乙○○乃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隨即離開警衛室往大門口走去,並於凌晨4 時18分許在大門口對車內之甲○○招手,欲邀甲○○一同進入園內勘查環境,甲○○不知丙○○在警衛室與乙○○發生衝突等事,雖不知丙○○入園確切目的,然仍存觀望僥倖之心,自車子後座下車,從大門進入該園,緊緊跟隨丙○○通過該園中庭廣場,走上園區後方辦公室門口之階梯,進入該辦公室區域,而陳豔秋見甲○○下車,不知丙○○、甲○○為何進入園區,亦下車尾隨丙○○、甲○○進入,並穿越中庭廣場,其間雖見甲○○在辦公室門口階梯處對其揮手表示不要進來,仍因好奇而於4 時19分2 秒許登上階梯進入辦公室區域,惟因遍尋丙○○、甲○○不著,又逕自一人沿原路離開園區,於22分5 秒許步出大門,進入車內等候丙○○、甲○○。嗣於凌晨4 時23分55秒許,丙○○、甲○○於探勘完安樂園後方之辦公室區域後,甲○○因尚未決定與丙○○一起行竊,二人隨即緊靠相偕,自利嘉安樂園辦公室門口之階梯步行而下,並穿越中庭廣場,沿原路步出該園大門上車,並於4 時25分27秒許由丙○○開車附載甲○○、丁○○掉頭駛離現場。

二、嗣約30分鐘後即於凌晨5 時2 分許,丙○○再次開車附載陳豔秋、甲○○回到利嘉安樂園,丙○○、甲○○請陳豔秋先開車去附近閒晃等候,自己則於5 時3 分24秒許下車走近利嘉安樂園,丙○○即翻越警衛室旁之圍牆進入該園,並於3分52秒時許進入警衛室內開燈,利用其造成乙○○昏迷已經無法抗拒之狀態,取走該園辦公室之鑰匙、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及皮包(內含乙○○所有之身分證、上開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物後,於5 時8 分25秒走出警衛室,並於53秒時許獨自一人走上樂園後方辦公室門口之階梯,探勘後方辦公室環境;另甲○○於5 時3 分許隨同丙○○下車靠近利嘉安樂園,見丙○○翻牆入園時,雖曾經由警衛室旁之草叢進入該園,然因關心陳豔秋不知將車開往何處,乃以行動電話不斷聯絡陳豔秋,而又走出該園,於該園大門口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講電話,嗣聯絡完畢,雖曾於5 時9 分1 秒許經由大門口走進利嘉安樂園,然因仍未決定是否參與丙○○之行動,於5 時14分32秒時又從樂園內走出,並穿越馬路往對向車道走去,嗣經考慮決定與丙○○一同動手後,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因不知丙○○對乙○○施強暴使乙○○昏迷,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5 時15分19秒許方由對向車道穿越馬路,跨越警衛室左側之低矮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內,先係於5 時16分13秒警衛室前方來回走動,等候、尋找丙○○,嗣於18分12秒即前往園區後方之辦公室與丙○○會合。

三、甲○○與丙○○會合後,丙○○即持其自乙○○處取得之辦公室鑰匙開啟辦公室後門,其等即侵入利嘉安樂園該辦公室建築物(其等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業據利嘉安樂園撤回告訴),共同搬取電腦螢幕2 部、電腦主機2 部及電磁爐1 臺及2 袋祭拜用之食品,先堆置在辦公室門外,因丁○○不斷撥打行動電話催促甲○○、丙○○離開,甲○○遂先走至利嘉安樂園外與丁○○會合,並坐上丁○○車輛,丁○○質問甲○○為何離去這麼久,此時丙○○因需用車輛搬運贓物,亦來電要求丁○○至安樂園門口斜對角會合,丙○○出園後即逕叫丁○○下車,逕自坐上駕駛座開車附載甲○○進入園區中庭停車場(此時大約早上7 時許,丁○○因心覺有異,不想牽涉其中,且早上要上電腦課,已氣憤先行走路離開,欲自行回台東市區),丙○○、甲○○等2 人即共同將上開贓物搬至車內,並塞滿整個後座及後車箱,丙○○向甲○○表示其要前往騎乘乙○○之機車,請甲○○駕車先行離開,再回丙○○上開租屋處會合,嗣甲○○即駕車前往園外尋得丁○○後搭載丁○○離去,丁○○上車後見自己車上塞滿贓物,不滿丙○○、甲○○利用自己車輛犯罪,即在車上哭泣。另丙○○在園內則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於警衛室內取得之機車鑰匙,將乙○○停放在辦公室廁所旁之前開機車,發動得手後騎乘離開,嗣丙○○於卑南加油站附近趕上甲○○,見丁○○在車上哭泣,乃提議與甲○○換手駕駛,最後即由丙○○駕駛上開車輛附載丁○○,甲○○騎乘乙○○之機車回到丙○○租屋處,丙○○與甲○○共同將上開贓物搬上丙○○租屋處後,甲○○與丁○○再各自離去。

四、嗣於3 月18日早上8 點許,利嘉安樂園塔位管理員洪昌輝到公司上班,乙○○醒來後即趕往告知洪昌輝前一天晚上遭乙位女子推倒受傷昏迷,並遭行搶等事,洪昌輝隨即請同事報警,並巡邏發現樂園辦公室前後門均遭打開,其內電腦主機等財物均遭人竊取。經利嘉安樂園總經理戊○○提供園區硬碟備份之監視器錄影與警方,經警從監視器畫面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門查訪丁○○母親,再經由丁○○循線查得丙○○、甲○○涉有重嫌,經丙○○於3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帶同警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號前空巷地,查獲電腦主機2 部、電腦螢幕2 部及電磁爐1臺,再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至台東市中興陸橋下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始悉上情(丁○○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案經乙○○及利嘉安樂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丁○○、乙○○等人於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傳喚證人等到庭作證後,其於審理程序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之辯護人因而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6頁、66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論處被告等2 人罪刑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和丁○○當時經常吵架,丁○○因此常常開車來伊租屋處,甚至住在伊那邊,3 月17日晚上甲○○來找伊和丁○○,伊等三人後來去雅虎電子遊藝場打電動,打完電動伊原本要開丁○○的車載甲○○回家,但因為伊經常使用丁○○的車輛,甲○○就表示有一個叔叔在利嘉安樂園當警衛,引導伊開車去利嘉安樂園,說要向叔叔借一台機車給伊使用。伊開車抵達利嘉安樂園後,甲○○先下車看警衛室有沒有人,再回來跟伊說裡面有一位老伯,叫伊直接去借車,伊就先下車到警衛室敲門(本院卷一第121 頁以下);進到警衛室後,乙○○已經有喝酒了,看起來搖搖晃晃的,後來乙○○摸伊,還拿500 元給伊、問一次要多少,之後乙○○再倒一杯保力達酒給伊喝,伊喝完之後乙○○還倒一杯自己喝完,乙○○還要伊留名字、電話,伊才留了惠子的名字跟電話,接著伊要走時,乙○○又過來拉伊,伊才推開乙○○,乙○○就跌坐在床上,但沒有昏迷(本院卷一第110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3頁);後來伊離開利嘉安樂園約30分鐘,再回到警衛室時,乙○○已沒有反應,好像是酒醉或是在睡覺,伊就從警衛室的抽屜拿辦公室的鑰匙,但伊沒有拿乙○○的皮包、皮夾,伊接著再到辦公室與甲○○會合,並與甲○○一起打開辦公室後門,再一起把電腦主機、螢幕、食物類等物搬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2 頁背面以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㈡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從遊樂場離開後,伊以為被告丙○○要開車載伊回家,但丙○○說要開車去找朋友,就逕自開到利嘉安樂園,並直接下車說要進去找朋友,伊與丁○○就在車上等丙○○,伊心裡猜想丙○○是要去找藥頭,後來丙○○從警衛室出來向伊招手,伊才跟著丙○○走進安樂園後方的辦公室區域,當時沒有機會問丙○○進來安樂園要做甚麼,只能跟著丙○○一直走進去,後來丙○○開啟辦公室後門,跟伊說要偷東西,伊不想淌這個渾水,便逕行離開去安樂園外面找丁○○,並與丁○○在車上等丙○○回來,後來丙○○回到車上,開車載伊和丁○○離開繞了一大圈,約30分鐘後又開回利嘉安樂園,丙○○說要下車,伊與丁○○在外面等丙○○,過了很久丙○○才出來,並叫丁○○下車,丙○○就上駕駛座自行開車載伊進入安樂園,伊坐在後座休息,沒有機會反應下車,丙○○將車停在樂園後方辦公室區域前的停車場,並且自己一個人從辦公室內竊取東西,並自行搬東西上車,把整個後車箱堆滿,搬完後,丙○○叫伊先開車離開回去丙○○租屋處會合,丙○○自己要去騎乙○○的機車離開,伊才開車到安樂園外面載丁○○離開,後來到了卑南加油站附近,丙○○看到丁○○在車上哭,就提議要換手開車,最後就由丙○○開車,伊騎乙○○的機車,回到丙○○租屋處,當時是丙○○自己一個人將贓物搬上樓,處理完畢後丙○○才開車載伊回家,伊完全沒有參與丙○○的強盜或竊盜行為(本院卷一第11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0頁以下);第二次被告丙○○開車折返利嘉安樂園,錄影光碟錄到丙○○翻牆進入樂園時,伊消失在丙○○身後的畫面,伊已經忘記當時做甚麼了,應該是要進去樂園找廁所,絕不是像丙○○所說是通過草叢鑽進樂園與丙○○會合,後來錄影也有錄到伊走出安樂園在大馬路上以電話與丁○○聯絡(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而最後5 時15分19秒錄影雖然錄到伊又進入安樂園,並在警衛室門口晃動,但伊沒有進入安樂園後方辦公室區域與丙○○會合,此從後續的錄影畫面沒有錄到伊步上辦公室階梯可以得證(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伊會再跑進去,是因為已經有人出來運動了,伊怕被人看到誤會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二、經查:被告丙○○因覬覦利嘉安樂園之財物,方進入利嘉安樂園警衛室,為強取乙○○所保管之辦公室鑰匙等物,乃施強暴出手推倒乙○○,導致乙○○頭部撞倒牆壁而昏倒,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把鎖匙拿去了?)對,辦公室鎖匙,還有我那邊的鎖匙,所有的鎖匙她都拿走(本院卷一第97頁)。」、「(平常你辦公室鑰匙是放在什麼地方?)我就放在抽屜。(警衛室的抽屜?)對,都放在抽屜。…(你機車的鑰匙是放在哪裡?)也是放在一起,放在抽屜裡(第97頁背面)。」、「(在100 年3 月20日你第一次在警察局的時候,你是說:『那個女生她就來敲我守衛室的大門,我就在守衛室的裡面問她說請問妳有什麼事嗎?』那個女生就說:『咦?你不是在找我嗎?』你就回答她說:『我哪有找妳?』你後來就把門打開,讓她走進來,是這樣子嗎?)是。(你就打開門讓她走進來?)對。(三更半夜你不怕她對你怎麼樣?你為什麼還打開門讓她進來?)已經4 點多鐘了,我已經起床了(第102 頁背面)。」、「(你在警詢筆錄有說:『這個女孩子她先問我說我的機車放在哪裡,我說我的機車放在辦公室的後面,然後她再問我說有沒有水喝,我就拿一杯礦泉水給她喝。』你當時是否這樣說?)對。(她在問你有沒有酒之前,到底有無先問你的機車在哪裡?)她有問,我說:『我的機車放在廁所。』(第103 頁正反面)」、「(後來她有沒有要去開你的抽屜,然後你就要去制止她,她就把你推開,然後你就跌到,撞到牆壁而昏倒?)對,她有推,手摸一下,她一推,我就昏倒了。…(有推你嗎?)有。(她有推你?)對,我不准她開抽屜,她就推我一把。(她推你一把之後呢?)我就暈倒。(你有撞到哪裡嗎?)沒撞到哪裡,就頭碰到一點點。(碰到頭的哪裡?)證人摸右後腦勺。(右後腦勺這邊?)對。…(她那時候開你抽屜要做什麼?)就拿鎖匙,所有的鎖匙都在那裡。(鎖匙都在那裡面?)對,都在抽屜。(你有允許她去開你的抽屜嗎?)我不准她開(第104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㈡證人即利嘉安樂園之塔位管理員洪昌輝於偵查中亦證稱:「(今年3 月18日你是第一個發現乙○○昏倒在警衛室的人嗎?)我是第一個到,我是管理塔位的人員,塔位與警衛室並沒有在一起,是乙○○自己到塔位找我,跟我說他被搶。(乙○○如何表示他被搶?)他那時說他被…女人推倒,身上的錢被拿走,他頭上有傷。(他頭上的傷害大嗎?)擦傷,約一元錢幣大小。(還有其他的傷嗎?)就走路拐拐的,感覺體力很差的樣子…那時就請另外的同事載他去利嘉派出所報案。」、「(所以他沒有說他怎麼被搶的?)我只記得他跟我說,他因為要阻止女子去他的房間拿他褲子裡的東西,而被女子用手推後跌倒昏迷。」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48 頁以下)。

㈢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警員劉台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乙○○是如何跟你說的?)他當時是說他的機車、鑰匙及現金2000元不見了,後來我看他額頭有傷,我就問傷是如何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丙○○用手推他,他頭撞到牆壁而來的。」、「(他有無說丙○○為何要推他?)他當時是講說丙○○要去開警衛室的抽屜,乙○○要去阻止他時,才遭丙○○用手推。」、「(乙○○有無表示丙○○去找他做甚麼?)他只有說丙○○去找他搭訕,丙○○還主動拿維士比要跟他一起喝,但他不願意喝。」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58 頁以下)。

㈣此外,乙○○於3 月18日當天即前往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確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參諸證人乙○○等人上開證言,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欲強開抽屜,因遭乙○○制止,而以將乙○○推倒之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前開傷害並昏迷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初於交互詰問過程雖係證稱:「(丙○○怎麼拿的?)她把我灌醉,手摸一下子我就暈倒了,就不曉得了,鎖匙就通通拿走了」、「(你說丙○○把你灌醉?)不是灌醉,手摸一下子我就暈了」、「(你說丙○○用手怎麼樣?)往我的臉摸一下子,我就暈倒了。」、「(丙○○用手碰你,你就暈了?)對,我就暈倒,我就不曉得了。」、「(你是有聞到什麼東西才暈的嗎?)有一點怪怪的味道。」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惟嗣經本院依職權再詳加確認訊問後,則係證稱:「(後來她有沒有要去開你的抽屜,然後你就要去制止她,她就把你推開,然後你就跌到,撞到牆壁而昏倒?)對,她有推,手摸一下,她一推,我就昏倒了。…(有推你嗎?)有。(她有推你?)對,我不准她開抽屜,她就推我一把。」、「(她推你一把之後呢?)我就暈倒。(你有撞到哪裡嗎?」、「(沒撞到哪裡,就頭碰到一點點。)碰到頭的哪裡?)證人摸右後腦勺。(右後腦勺這邊?)對。…(她那時候開你抽屜要做什麼?)就拿鎖匙,所有的鎖匙都在那裡。(鎖匙都在那裡面?)對,都在抽屜。(你有允許她去開你的抽屜嗎?)我不准她開(第104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證人乙○○係一甚為年邁之長者,言語表達能力較為遲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第109 頁背面),應係以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加以釐清者,較符合其真意;且參酌上開證人洪昌輝及劉台舉之證述,及證明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被推倒而昏迷等語較為可信。

㈥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亦曾證稱:「(你在今年的3 月18日凌晨發生何事?)早上4點20多分,一名女子開警衛室的門進來,她一進來就擅自打開我外面桌子的抽屜,我問她要做什麼她也不回答,並且推我推到凳子上坐,但她當時沒有從抽屜裡拿東西出來,之後她問我有沒有酒,我說沒有,她就自己把保力達倒在杯子裡面,開始自己喝,並且拿給我喝,我聞了之後就昏倒了。(你有無阻止她開你外面桌子的抽屜?)有,但我阻止不了。(她推你時,你有無撞到牆壁?)有,有撞到頭,然後我就坐在椅子上。(你坐在椅子上有沒有昏倒?)那時還沒有昏倒,我是聞到保力達之後才昏倒的。(你如何阻止她)她開抽屜的時候,我拉她手,不准她開,她就把我推到椅子上。」、「(你是否因為撞到才昏倒?)我是聞到那個味道才昏倒的。(你是撞到頭的哪裡?)頭後面。(除了推你之外,她有打你嗎?)沒有。(為何你受傷的地方在額頭?)那應該是我昏倒之後從椅子上摔下來之後撞到的。(為何你的手、臉、頸都有傷口?)都是昏倒的時候撞到的。」等語(偵卷一第82頁、第83頁),惟衡諸常情,保力達酒雖含有酒精成分,但一般人聞到味道尚不足以暈倒,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亦強調:有阻止被告丙○○打開抽屜,阻止時遭被告丙○○推倒等情,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被推倒而昏迷等語,仍較為可信,且較符合常情。

㈦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係甲○○說要幫伊借一部車,說他叔叔在利嘉安樂園當警衛,甲○○先下車去警衛室後,才請伊去警衛室借車,所以伊當時係為借車方前往警衛室(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62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0頁),並非覬覦利嘉安樂園或乙○○之財物,也沒有要強行打開抽屜,當時證人乙○○已經酒醉,並對伊毛手毛腳,伊因此才推開乙○○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告訴被告丙○○說有一位叔叔在利嘉安樂園擔任警衛,亦否認有引導被告丙○○前往利嘉安樂園,已如上述;另證人丁○○到庭亦明確證稱略以:「從遊藝場離開時,是丙○○說要出去一下,丙○○說走我們去哪裡哪裡,伊只想著要拿毒品,甲○○也表示願意去,就三個一起去了,伊不認識路,丙○○說她來開車好了(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 第167 頁)。」、「到了之後,丙○○先下車,叫伊和甲○○先在車上等,伊和甲○○就在車上講話,丙○○就下車走進去,大概20分鐘到半小時左右才走出來,揮手叫伊和甲○○進去(第167 頁背面)」、「當天伊沒有聽到甲○○說要借一台機車給丙○○用。也沒有聽到甲○○說要往哪邊走。是丙○○說要去找人,但沒有講得很清楚說要去哪裡。甲○○當時說是怕丙○○帶壞伊,才跟著伊等去(第184 頁正反面)。」;另證人乙○○到庭亦明確證稱:「(現場這兩個被告你之前看過嗎?)沒有。(不認識他們?)不認識。」、「(妳昏倒之前就只有她一個女生進來你的警衛室?)對,就她一個。(沒有任何第二個男生或者女生進來?)沒有,他們都沒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5 頁);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最早呈現之畫面確實係:「凌晨4 時18分許,被告丙○○從警衛室走出到大門口,對車內之甲○○、丁○○等人招手,甲○○方自車子後座下車,從大門進入該園,緊緊跟隨丙○○通過該園中庭廣場,走上園區後方辦公室門口之階梯,而進入該辦公室區域,而陳豔秋見甲○○下車,不知丙○○、甲○○為何進入園區,亦下車尾隨丙○○、甲○○進入…」等情,有檢察官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勘驗筆錄第㈢點參照,偵查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32 頁);更何況,倘果真被告甲○○係要向其擔任樂園警衛之叔叔借車,大可由甲○○出面向其叔叔商借即可,何需再出來叫被告丙○○進入警衛室商借!因此,被告丙○○辯稱:甲○○先進警衛室借車,再叫伊進去借車等情,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⒉另被告丙○○辯稱遭乙○○毛手毛腳,方推倒乙○○等語,然被告丙○○此部分辯解倘若為真,衡情其於一到案時即會以此為自己辯駁,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多次接受訊問時,卻均未提及被毛手毛腳等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0頁至第223頁),遲至離案發近2年後之102年1月15日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表示有被摸胸部一節(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丙○○所稱遭乙○○性騷擾一事,已值懷疑;再者,證人乙○○均堅決否認有邀約丙○○性交易乙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人乙○○經本院直接審理結果,得知係一年紀甚為老邁,視力不佳、身體瘦弱,行動不便,陳述語調緩慢之慈祥老者(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並因不願再追究被告丙○○之責任,而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5頁);再參以:一般守衛對於深夜突然前來造訪、目的不明之陌生訪客,當有相當之防戒心,衡諸常情,證人乙○○即不至於任意對來路不明突然到訪之被告丙○○毛手毛腳或邀約為性交易。因此,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於放置於利嘉安樂園警衛室內桌下之塑膠杯1 個,經採集檢體鑑定結果,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丙○○、證人乙○○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0 年6 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第45頁),雖可推知被告丙○○與證人乙○○均曾使用過上開塑膠杯。惟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於100 年3 月18日有與被告丙○○一同飲用過保力達酒,堅稱自己並無喝酒之習慣(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100 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半夜突然到訪之陌生人,亦無可能會輕易同意與之對飲;再參酌上開塑膠杯本來即係放置於利嘉安樂園警衛室內,亦有可能係證人乙○○昏迷之前喝水使用過之杯子,倘於其上檢驗出乙○○之唾液DNA ,亦與常情相符,因此自難逕認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有使用該塑膠杯與被告丙○○共飲保力達酒。被告丙○○所述係證人乙○○邀約飲酒等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丙○○離開警衛室後,即前往大門口對車上之甲○○招手,甲○○下車緊緊跟隨丙○○通過該園中庭廣場,而進入園區後方之辦公室區域,陳豔秋見狀尾隨亦進入辦公室區域,惟因遍尋丙○○、甲○○不著,乃逕自一人沿原路離開園區坐回車內等候,嗣於4 時23分55秒許,丙○○、甲○○二人緊靠相偕步下階梯離開辦公室區域,步出園區後,由丙○○開車掉頭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等2 人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至第170 頁),且經偵查檢察官、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即檢察官勘驗筆錄第㈢點,偵查卷一第100 頁以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此部分堪予認定。

四、再查:

㈠嗣於凌晨5 時2 分許,丙○○再次開車附載陳豔秋、甲○○回到利嘉安樂園,於5 時3 分24秒許丙○○即翻越警衛室旁之圍牆進入該園,並於3 分52秒時許進入警衛室內開燈,趁乙○○仍昏迷時,取走該園辦公室之鑰匙、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皮夾(內含現金2200元)及皮包(內含乙○○身分證、上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等物後,於5 時8 分25秒走出警衛室,並於53秒時許獨自一人走上樂園後方辦公室門口之階梯等情,業據被告丙○○當庭坦承稱略以:「…我開車過去停下來,我跟丁○○講說妳等一下,很快我們就出來,我下車以後甲○○他也跟著我去了,我是爬牆,甲○○已經從樹叢那邊鑽進去了…我先去警衛室的抽屜那邊拿鑰匙,然後我們再去辦公室。」、「檢察官勘驗筆錄第七點說看到我爬牆進去以後,警衛室的電燈好像有被人家開啟,就是我進去拿鑰匙。」(本院卷一第172 頁)、「5 時8 分25秒在第三鏡頭從警衛室那邊走出一個人,這個人就是我。」(本院卷一第175 頁)、「…機車鑰匙跟辦公室後門是我第二次也就是翻牆進去回警衛室時拿的…」(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 第11頁),並經偵查檢察官、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即檢察官勘驗筆錄第㈦點、第㈨點,偵查卷一第100 頁以下,本院卷第17 0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僅有竊取樂園辦公室鑰匙、乙○○機車鑰匙,並未竊取乙○○之皮包、皮夾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然被告丙○○確實有連同乙○○之皮包、皮夾一併竊取,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掉了什麼東西?)12隻鑰匙、大門搖控器、2 千2 百元,還有機車鑰匙,機車被騎走了,我的身分證、行照、保險卡都是放在機車裡一起被偷的。」(偵卷一第83頁、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身上2000多元也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並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3日東卑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卷一第138 頁、第14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0 年12月2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丙○○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丙○○於推倒乙○○,導致乙○○昏迷之際,即當場拿取上開物品,並非遲至第二次翻牆入園時才拿取,然被告丙○○堅稱:伊推倒乙○○後就先離開現場,是第二次翻牆入園後才進入警衛室拿取鑰匙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乙○○證稱:伊遭被告丙○○推倒昏迷後,早上醒來即發現鑰匙、皮夾、皮包等財物不見了,應係被告丙○○搶走了等語(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一第97頁)為其論據,然被告丙○○於離開利嘉安樂園後,於凌晨5 時3 分許第二次至利嘉安樂園時,再次翻牆進入樂園,開啟警衛室內電燈,在警衛室停留時間接近5 分鐘,此經檢察官及本院依勘查現場光碟畫面:「…㈦於凌晨5 時3 分24秒時從第2 鏡頭左側遠端又見甲○○、丙○○2 人相偕從警衛室前方左側之路旁出現,甲○○嗣後自鏡頭中消失,丙○○則獨自從馬路上靠近守衛室之圍牆翻牆進入利嘉安樂園之內,於同日時3 分52秒時自第3 鏡頭中可見一人影出現於警衛室門口附近(按:即被告丙○○),於同日時4 分5 秒時警衛室內電燈遭人開啟…㈨於凌晨5 時7 分47秒至52秒間從第3 鏡頭可見警衛室內有晃動之人影,於同日時8 分25秒時從第3 鏡頭又見有人影自警衛室內走出,嗣於53秒時從第3鏡頭上再見丙○○獨自1 人走上利嘉安樂園辨公室門口之階梯…。」屬實,有檢察官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第172 頁、第175 頁背面)。衡情,若被告丙○○於第一次進入警衛室即取得上開鑰匙等財物,於第二次折回利嘉安樂園時,應不致於再次進入警衛室停留數分鐘,是以,被告丙○○所述係於第二次進入警衛室才取得鑰匙等財物乙節,尚屬可信。

五、另甲○○於5 時2 分許隨同丙○○下車靠近利嘉安樂園,見丙○○翻牆入園,雖曾經由警衛室旁之草叢進入該園,然因當時不斷以行動電話聯絡陳豔秋,迄5 時15分19秒許之前,均係在樂園大門口之馬路不斷走動,或忽而進園,忽而出園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依照光碟影片,我爬牆進去後,甲○○是經由草叢進入樂園,應該是要在守衛室附近等我,但我爬進去後,沒有看到甲○○,我一人進到警衛室開燈拿鑰匙後,就先走到樂園後方辦公室。光碟影片顯示甲○○又走出樂園在大馬路上講電話此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正反面),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略以:「剛剛看到甲○○在路上一直走的這段影片,當時甲○○確實是用電話聯絡我,我當時開車在附近繞來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本院當庭分別勘驗屬實(檢察官勘驗筆錄第㈧點,偵查卷一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而雖堪認定。

六、然至5 時15分19秒時許,被告甲○○即穿越馬路,跨越警衛室左側之低矮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內,再前往樂園後方之辦公室區域與丙○○會合,並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辦公室內財物,嗣因丁○○多次來電催促,甲○○、丙○○陸續出園與丁○○會合,因需用車輛搬運贓物,丙○○即令丁○○下車,自行開車附載甲○○進入搬運等情,證據如下:

㈠共同被告丙○○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中證稱:「(甲○○怎麼進去的?)(按:指辦公室)那支鑰匙是我給他的,因為伯伯警衛室那個事情只有我一個人,甲○○那時候沒有進去,所以他沒有鑰匙,因為那時候伯伯那樣子對我,我就很生氣,我們再(開車)回去的時候,伯伯已經在休息了,然後我就拿了伯伯的鑰匙,然後上了甲○○他們的車,然後進了(辦公室)後門的時候是我把鑰匙給甲○○的,這個是事實,然後他就開了門就走進去,然後就在櫃檯那邊翻了其他辦公室的鑰匙,我們在裡面拿了人家的東西。」、「(是誰決定要拿什麼東西?)好幾個小辦公室,這一間拿一拿,這一間拿一拿,然後都用袋子裝一裝,就拿到後面去了。(袋子是哪裡來的?)那裡面就有黑色袋子。(在辦公室找到的黑色塑膠袋?)對。(要偷什麼東西妳跟甲○○有講好,還是他有跟妳講說什麼東西要拿?)沒有,他就拿一拿,各自拿各自的,拿了就放到後面去。(妳的意思是說你們認為值錢的東西就各自拿走?)對。(拿完之後呢?)我一個人也搬不了那麼多,他就從小巷口下去叫丁○○把車從停車場那邊開過來一點,然後開過來以後,他就跟著我把那些東西搬上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

㈡共同被告丙○○復於本院102 年5 月31日審理中證稱略以:「甲○○在5 點15分19秒有再重新進入利嘉安樂園,有在警衛室窗戶外面走動,這段期間伊還在辦公室,後來甲○○有來跟伊會合,會合之後在辦公室待了快1 個小時,伊跟甲○○拿電腦、食物等東西,並與甲○○將物品先搬到辦公室後門,是甲○○跟伊說從辦公室後門左邊有一條小路可以走出來到大門前的停車場,伊才知道要如何把東西搬上車的;將上開物品搬到後門後,甲○○說要找丁○○而先走,後來伊會怕才跟著離開,接著丁○○先載到甲○○,丁○○再開一小段來載伊,伊便叫丁○○下車,當時丁○○已經不安了,然後自己走路要離開,伊與甲○○因為急著要先開車進去把東西搬上車,之後再去追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6 頁起至第187 頁)。

㈢證人丁○○於偵查中則證稱:「…於是我就在車上等他們等很久,差不多三到四個小時左右,我就打電話給丙○○她都不接,我就一直打,後來她有接電話,就叫我不要一直打,然後就把電話掛了,我就想走了,不過後來我想說他們的包包在我的車上,我這樣走好像不太對,於是又一直打電話,後來他們終於接了,叫我過去,我就開過去,先是甲○○出來,但他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問他們到底怎麼回事,他就叫我問丙○○,我感覺不對勁就哭了,後來丙○○就打電話給我或甲○○其中一個,叫我們過去載她,後來我們過去的時候,丙○○就把我趕下車,自己跟甲○○把車開進安樂園中的某處,我生氣就先走路離開,過了一會,我就在路邊打電話給他們說我要回家了,再過了一下,甲○○就開車過來接我,我問他丙○○呢?他說丙○○騎機車走了,我問說哪來的機車,他就說他也不知道,就是有一台機車。甲○○載我離開,我上車時整車都是東西。後來甲○○跟丙○○在某處會合後,他們兩個交換由丙○○開車,甲○○騎車,我們就到丙○○的租屋處後,甲○○與丙○○就一起將東西搬到丙○○的租屋處,之後甲○○留在丙○○的租屋處,我與丙○○又開車出去。」等語(偵卷一第88之1 頁)。

㈣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剛我們在5 點19分02秒在第二畫面看到那台車橫越而過的時候,那時候妳有載到甲○○嗎?)我不知道,就是一直開來開去,有看到就好,沒看到就算。(就是還沒載到人對不對?)對,我一直打電話給他們兩個。(後來妳載到人,是載一個,還是載兩個?)我先載到甲○○,我說我要走了,我要回家。(甲○○他出現的時候有什麼不一樣嗎?)沒有任何東西。(妳最後在哪裡載到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妳是在這個墓園這邊載到他,還是在更遠的地方?)應該是墓園。…(是在樂園外面嗎?)就附近,差不多外面,我對現場的環境不熟。(載到甲○○之後,妳說他身上沒有什麼異狀,他有說什麼嗎?)沒有說什麼,我就說:現在是怎樣?我當下就是找藥。(妳以為要拿毒品嗎?)對,我說:去太久了吧,東西(指毒品)在哪裡?他說:就沒有,等一下。他就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跟我講,剛好丙○○就打電話過來給我,叫我去門口外面載她,我就說:『現在是怎樣?』,丙○○把車門打開,先叫我下車。(甲○○沒說其他的話嗎?)吞吞吐吐。(妳那時候有沒有問甲○○:『丙○○人呢』?)我有問,他說在那邊。(他是說在那邊,還是說在裡面?)他好像說是在那邊或者在裡面,我也忘了。(接下來丙○○就打給妳,她叫妳去附近載她?)對,大概斜門口吧。…(就是去門口的斜角載她?)對。(所以妳那時候再載著他開一小段,才去載到丙○○?)對,要開一小段才載到丙○○。(妳載到丙○○之後,丙○○身上有什麼東西嗎?)身上沒有,她叫我下車,我說:『我幹嘛要下車?』當下我就會意過來,我想完蛋了,應該是發生什麼事之類的,她就叫我下車,要換她開,丙○○就坐上車開了,我用走路的,我就一直往前走,因為我當時有意識到他們可能做壞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背面)」、「(妳走開的時候天亮了沒有?)天亮了,7 點多了,然後我就一直走,走到快大馬路。…(妳覺得應該是比較靠近市區的大馬路?)對,甲○○開車停下來,我上車看到整車的東西我就崩潰大哭。(整車的東西是指在後座,還是在後車廂?)都有,我說:『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丙○○。』。(妳大哭是不是覺得那些東西應該是他們做壞事拿到的?)對。」(本院卷第181頁)等語。

㈤而於5 時15分19秒時許,被告甲○○即穿越馬路,跨越警衛室左側之低矮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內,並在警衛室附近徘徊觀望一段時間,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凌晨5 時14分32秒時自第1 鏡頭可見甲○○自警衛室右側之路旁走出,並轉向穿越馬路往對向車道走去,於同日時15分10秒時自第2 鏡頭又見甲○○從對向車道穿越馬路,並隨即於15分19秒時跨越警衛左側之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之內,嗣於16分13秒時有一人影於警衛室門口出現,並持續於警衛室前方左右走動( 似不斷在警衛室窗戶之外朝內觀察) ,直至同日時18分12秒時時離開警衛室朝畫面中視線不清之處移動並消失於畫面之中…。」屬實(檢察官勘驗筆錄第點參照,偵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2 頁)。

㈥被告甲○○雖辯稱:伊於15分19秒許跨越警衛室左側之低矮圍牆進入利嘉安樂園內,係因當時已有人出來運動,怕被人看到誤會,並沒有進入辦公室後方與被告丙○○會合,後來丙○○出園叫丁○○下車,直接開車進入利嘉安樂園內搬運贓物,伊係因當時坐在後座休息,沒有機會反應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時若有進入辦公室後方與被告丙○○會合,衡情辦公室前方階梯的錄影畫面會錄到,然而5 時15分19秒以後的錄影畫面都沒有看到被告步上階梯前往辦公室區域等語(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於凌晨5 時15分19秒許跨越圍牆前,係於樂園門口前方之大馬路上來回走動,並非在利嘉安樂園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偵卷一第100 面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一般外出運動之民眾倘看見,衡情應不致誤會甲○○欲進行宵小行為,反而跨越牆垣進入安樂園之行為,若被一般民眾看見,方會產生更大之誤解,若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理應離開現場,豈有反而跨牆入內之理!又被告甲○○倘無欲入園前往辦公室區域與被告丙○○會合行竊,其持行動電話於馬路上來回走動聯絡丁○○時,大可繼續停留在樂園外面等待丁○○來載,最後何需仍然選擇跨牆入園,可見被告甲○○最後跨牆入園,應係為與被告丙○○會合。

⒉而被告甲○○跨越牆垣入園後,確實有至安樂園後方辦公室區域與丙○○會合,並共同竊取辦公室財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證述如上;另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甲○○於凌晨5 時15分19秒許跨越圍牆後,並在警衛室附近徘徊觀望一段時間,若被告甲○○目的非為與被告丙○○會合,何以入園後會在警衛室附近徘徊觀望!再者,被告丙○○開車附載被告甲○○、丁○○第二次回到利嘉安樂園,被告丙○○、甲○○下車,請丁○○開車到附近閒晃等待,雙方分開後,丁○○長達數小時之久,方載到從園區出園之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又開回去園區,他們就下車,並叫我把車子開往前等他們,我問他們要幹嘛,為什麼我要在車上等,甲○○就叫我不要問,叫我在車上等就對了,於是我就在車上等他們很久,差不多等三、四個小時左右,我就打電話給丙○○她都不接…。」(偵查卷1 第88-1頁第6 到10行、本院卷一第189 頁),縱使扣除被告甲○○在凌晨5 時18分12秒消失於監視畫面前之時間,被告甲○○在此之後仍長達數小時未與被告丙○○聯絡開車來載,反而停留在利嘉安樂園數小時之久,益徵被告甲○○有前往樂園後方辦公室區域與丙○○會合之事實。又嗣後被告甲○○出園上車後,不到十五分鐘被告丙○○亦隨後出園,並叫丁○○下車,且直接駕駛車輛附載被告甲○○回到園區辦公室區域,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其與丁○○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常情在園外時應會隨著丁○○下車,然其反而願意跟隨被告丙○○再次回到園區辦公室,顯見在此之前應係與被告丙○○於辦公室內搬運財物無訛。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在後座休息,沒有機會反應下車等語,然當時丁○○載到被告甲○○之時,因等待太久,已經語氣不耐質疑甲○○究竟在做何事,被告甲○○自無可能係在後座休息;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係辯稱:約早上7 點多,丙○○又跑出來要開車,因為車子是丁○○的,伊不放心讓丙○○開,所以就叫丁○○在門口外等,伊和丙○○開車進去辦公室等語(警卷第14頁),與本院審理中所辯前後矛盾,益證所辯並不實在。

⒊至於被告甲○○於5 時15分19秒跨牆入園後,嗣監視器並未錄到甲○○上辦公室區域階梯畫面,雖亦經檢察官、本院勘驗屬實(檢察官勘驗筆錄第點、偵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然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即發現被告甲○○第一次跟隨丙○○入園進到園區後方辦公室,於離開辦公室下階梯時,即有以右手舉起似要避免遭監視器錄到之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補充第三點),顯然已經察覺辦公室前之階梯設有錄影器材,則其第二次若要再進入園區辦公室與被告丙○○會合,自有可能改由他道進入。而依卷附之利嘉安樂園現場位置平面圖暨相對應相片30張(本院卷一第152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可知要到後方辦公室區域,除可從樂園中庭廣場走到辦公室階梯以外,另還可翻越廣場之低矮園栽,經過草皮繞到辦公室後方,也可翻越低矮園栽改由側門道路繞到辦公室區域。因此,辦公室前方階梯錄影未錄到被告甲○○乙節,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另被告丙○○開車、被告甲○○騎車一起回到被告丙○○住處卸贓時,是由被告甲○○協同被告丙○○一起卸贓,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證述歷歷外(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屢屢證稱:「後來甲○○跟丙○○在某處會合後,他們兩個交換由丙○○開車,甲○○騎車,我們就到丙○○的租屋處後,甲○○與丙○○就一起將東西搬到丙○○的租屋處…」(偵查卷一第88-1頁)、「…甲○○說丙○○威脅他,如果不跟她一起搬東西,就要挑撥我不要跟甲○○復合。(後來東西搬到哪裡?)甲○○搬到丙○○的租屋處,那台機車也在那裡。」、「(妳的意思是說甲○○有幫忙搬這些東西嗎?)是,但我只有看到他幫丙○○搬到她的租屋處…」等語(偵查卷一第171 頁以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結果就開到丙○○家了,然後我就看著他們兩個把後車廂的門打開,就自己搬,我都在旁邊,我不理。」、「(他們兩個都有搬嗎?)對,一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以下),因此,除可證明被告甲○○辯稱:案發後伊等回到丙○○租屋處時,是被告丙○○自行搬運贓物上車,伊沒有參與等語,並不可採外,益證其於利嘉安樂園辦公室確實有與被告丙○○一同搬取財物,於丙○○租屋處方會願意共同卸贓。

八、此外,被告丙○○引領司法警察前往上開地點查扣上開贓物,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丙○○涉嫌強盜案相片35張(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卷第58頁至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一第92之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4張(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偵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10頁)、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利嘉安樂園)現場位置平面圖暨相對應相片30張(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強盜犯行、被告甲○○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凌晨5 時3 分24秒翻越樂園警衛室旁之高牆入園,被告甲○○5 時15分19秒許跨越越利嘉安樂園旁之矮牆入園,且該高牆、矮牆屬土石砌成,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警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53頁、卷二第18頁),被告丙○○、甲○○所為均屬踰越牆垣無疑。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330 條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利嘉安樂園夜晚並無人居住其中,乙○○平時亦未住在警衛室內,警衛室內之床鋪僅係供警衛執勤時休憩使用,業據證人即利嘉安樂園總經理戊○○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一第123 頁),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07 頁),因此被告等2 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對被害乙○○施以強暴之方式為之,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係以: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100年3月18日凌晨5時16分許,於警衛室旁晃來晃去數分鐘,縱被告甲○○不知丙○○有強取鑰匙之行為,然其看見乙○○在警衛室昏迷不醒時,應了解被告丙○○強取鑰匙之行為,應構成相續之共同正犯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知悉被告丙○○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一開始被告丙○○出來招手時,伊跟著被告丙○○入園,並不知道丙○○在警衛室內發生何事,後來丙○○也沒有告訴伊把警衛推倒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妳回去汽車上面之後,妳有跟甲○○講剛剛伯伯的事情嗎?)沒有,我沒有跟他講伯伯的事情,因為我就說要走了。」(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晃的過程中丙○○有說她要開去哪裡嗎?)(按:指被告等2 人第一次從樂園離開開車走的時候)是沒有講,他們兩個在講話,就是講話很大聲,像吵架一樣,因為我台語不是很清楚,所以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吵什麼,應該是藥還是什麼之類的。」、「(妳沒有問他們要開去哪裡嗎?)我有問。」、「(他們在哪裡晃?)就在前面來回這樣轉,在那個墓園附近晃而已。」、「(妳說妳有問,妳問他們什麼?)到底要幹嘛,甲○○說:『妳不要問,不要管。』,我想說藥的東西我可能不用管那麼多吧。」、「(丙○○有說什麼嗎?)她沒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知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在當天犯案過程中,有向甲○○談及在警衛室發生之情事。

2.又被告甲○○於5 時15分19秒入園後,被錄到在警衛室前方有徘徊數分鐘,固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惟被告甲○○在該處徘徊,究竟係在做何事情,於錄影畫面中因影像模糊並無法勘驗判斷,無法認定被告甲○○係在探察警衛室內之情形;縱使被告甲○○目光往警衛室探查,至多僅能看見被害人乙○○昏迷之情狀,而昏迷之情狀與睡著之情狀在外觀上並無相異,則甲○○主觀上亦可能以為被害人乙○○當時係於睡夢之中,尚不能得知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丙○○前揭強暴行為致昏迷不醒。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對被害人乙○○有上開施強暴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乙○○難以抗拒之情況,自難逕以刑法之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決定參與被告丙○○不法取財行為時,不知被告丙○○之前對於警衛乙○○施強暴致不能抗拒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與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之,進而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電腦等物,就竊盜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等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被告丙○○竟翻越牆垣強盜他人財物,被告甲○○亦跨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丙○○犯後僅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有何對乙○○施強暴行為,被告甲○○全盤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無深刻認錯反省之心,惟慮及被害人乙○○及利嘉安樂園之總經理戊○○業已撤回本案之傷害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委託書等附卷可查(偵卷一第85頁、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57 之2 頁),被告等2 人取走之財物價值共約數萬元(警卷第25頁參照)、加重強盜之法定最低本刑不輕,併考量被告丙○○之職業(種菜)、學歷(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喪偶,育有5 子均由父母扶養、經濟狀況勉強)、被告甲○○之職業(餐飲業)、學歷(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家中成員有父母及1 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強盜犯行過程中,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前揭時地,將乙○○推開致其跌坐在椅子上,乙○○因而昏迷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丙○○與甲○○共同持前揭辦公室鑰匙侵入利嘉安樂園辦公室,共同搬取電腦螢腦螢幕2 部、電腦主機2 部及電磁爐1臺至上開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及利嘉安樂園代表人委託之總經理戊○○業已撤回本案之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委託書等附卷可查(偵卷一第85頁、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157 之2 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罪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