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光
張明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9 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光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才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明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 號、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1 年2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張明才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金光、張明才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菇,李金光竟為供自己食用治病及販賣得利,即向張明才提議共同前往該林班地採取牛樟菇,張明才為獲得賣得價金之一半並學得採取牛樟菇之技巧,竟亦應允之。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1日某時許,先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再徒步進入上開班地內後,即由李金光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硬扁鐵絲為工具採取,張明才在旁觀看學習之方式,共同竊得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 批【濕重為63.52 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2,232元】。
三、李金光於竊得上開牛樟菇後,在上開林班地內,復見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因故脫離持有之鏈鋸2 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搬運下山,而予以侵占入己。
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李金光、張明才於徒步下山時,因遇警盤查,即將牛樟菇1 批及鏈鋸2 臺等物棄於路邊逃逸後,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金光、張明才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光、張明才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余志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花玉政字第1018611239號函、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份、照片3張等附卷可考,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又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遭竊之牛樟菇乃屬森林副產物,而被告2 人於竊取牛樟菇時所使用之鐵絲,乃金屬製品,質地硬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謀議後,由被告李金光下手採取牛樟菇,被告張明才則在旁觀看學習,並未實施竊取行為,是被告2 人應屬同謀共同正犯,且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之規定,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2 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即包含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被告2 人自始均坦承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是此並無妨害被告2 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沈沒物遷走之家畜等,至於因錯誤而持有他人之物或因持有人錯誤交付之物或其他偶然在其支配中之物,亦不失其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補充規定,且適用範圍甚廣。查本件扣案之鏈鋸2臺出現在上開林班地內之原因不明,參以其組裝完整、外觀尚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應非他人拋棄所有之物,復查無該鏈鋸係經他人藏放或遺失之事實,堪認該鏈鋸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因故脫離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李金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金光、張明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均為累犯,就其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且2 人前均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竟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等欠缺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另被告李金光偶見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竟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非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方法、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光自陳:已離婚、須撫養母親及小孩、職業為農夫、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張明才自陳:須撫養1 個小孩、從事電力外包,月收入約30,000多元)、竊得之牛樟菇之重量及價值、被告李金光罹有肺部疾病(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查)等情;復慮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所竊得者,乃可定時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尚未產生嚴重之危害,且該批牛樟菇又已全數遭扣,被告2 人並未因此獲利,以及檢察官、被告2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金光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竊取牛樟菇所使用之鐵絲雖為被告李金光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然未扣案,復查無並未滅失之證據,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鏈鋸2 臺,既非被告李金光所有,且與本件竊盜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37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